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宏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1號、105年度執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宏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達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90日),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吳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2日│104年5月7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104年度偵字第20771│署104年度偵字第14127││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880號│104年度簡字第2460號││實│││││審├──┼──────────┼──────────┤││判決│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880號│104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4號│署105年度執字第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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