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車牌遭註銷及扣牌約1周後之某日」,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宏仁貪圖便利,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製作本案偽造車牌之割刀、挫刀等工具均未扣案,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均已無法尋得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性質上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應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被告黃宏仁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仁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不知情之其妻 李麗霞 名下),車牌已遭註銷及扣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以專用割刀、挫刀各1支(皆未扣案)裁剪、挫磨壓克力板成車牌樣式,繼以電腦列印「台北市」及「0000-00」字體後,再割取黏貼在該壓克力板製成之車牌上,而偽造完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且隨即懸掛在上述車輛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105年10月6日22時55分許,駕駛上述車輛,途經彰化縣員林市○○○道與溝皂五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0面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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