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儀弘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儀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李文傑 係基隆市○○區○○○街○○巷「願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而 劉宗政 係該社區總幹事、周儀弘係係該社區住戶,詎周儀弘之妻 李雅惠 於民國101年8月11日某時許,至上開社區管理中心反應社區事務,並對社區管理委員會秘書 陳嘉雯 口出不遜,糾生嫌隙(關於被告李雅惠對告訴人陳嘉雯犯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4號案件判處拘役拾伍日,目前上訴中),致心生不悅,於翌日即12日中午許,在上開社區管理中心交誼廳內,由周儀弘、李雅惠、副主任委員李文傑、總幹事劉宗政等人共同處理上揭糾紛,渠等人於同月12日下午1時許等人共同處理上揭糾紛,於同月12日下午1時許,交談結束,李文傑轉身欲離去之際,周儀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管理中心交誼廳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與聞,公然以「蛇鼠一窩」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詞語,朝李文傑背部辱罵李文傑,李文傑聞之即轉身並正面對著周儀弘,加以質問周儀弘上開辱罵詞語內容後,周儀弘接續以相同「蛇鼠一窩」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詞語,當面辱罵李文傑,以此方式貶損李文傑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李文傑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儀弘、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頁至1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儀弘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蛇鼠一窩」,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於102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有講「蛇鼠一窩」,講一次或兩次我忘了,但那是我在跟我太太聊天,因為在聊兩個小孩上課的內容,我在跟我老婆問說如何從字去造詞,講到動物的部分,要用動物造詞,就剛好講到這一句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頁至第6頁);其續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理時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說「蛇鼠一窩」這句話,但是第一次是我與我太太之間的對話,第二次則是告訴人李文傑問我的時候我回答告訴人的,我講這句話是在願景天下社區管理中心的交誼聽當時在場只有我與我太太及我的小孩,還有告訴人李文傑及總幹事劉宗政,陳嘉雯並沒有在場她是坐在櫃台處,櫃台是在管理中心大門那裡,距離交誼廳約有10公尺以上,她不可能聽見住戶的講話云云(見本院卷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17頁)。
二、本院查:㈠本件爭執起因於101年8月11日之被告配偶李雅惠對上開社區
管理委員會秘書陳嘉雯小姐口角嫌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判時供稱:告訴人李文傑當時是社區管委會的副主任委員,本件事情發生的前因,是因為我太太李雅惠前一天有在交誼廳與其他住戶在那裡聊天,聊到社區管委會有說一些會讓住戶覺得服務不太滿意的地方,告訴人李文傑就突然出現在我太太的面前大聲斥責,於是我太太當場就愣住,告訴人就突然離開,我太太事後勃然大怒,衝到管理中心的櫃台要問告訴人跑到哪裡,不慎說出三字經的字眼,於是秘書小姐陳嘉雯便對我太太李雅惠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文傑於102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我跟被告都是基隆市○○區○○○街○○巷「願景天下」社區的住戶,我是該社區現任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被告是單純的住戶,因本案發生日前一天即101年8月11日,被告的太太李雅惠有反應一些社區的事務,續於101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在社區的管理中心交誼廳之公共場所內,我向他們解釋他們有反應的這些社區事務等語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見交查卷第5頁),再互核比較與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秘書陳嘉雯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判時證稱:因為前一天被告的太太李雅惠在櫃台處對我罵三字經,隔天李文傑過來時,剛好看到被告與他太太在交誼廳那邊坐,李文傑就問被告,為何他太太會在前一天在交誼廳對我口出三字經等語明確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再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被告李雅惠因公然侮辱告訴人陳嘉雯,被判處拘役15日等情節,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李雅惠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係願景天下社區住戶、告訴人李文傑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無訛,且本件起因係被告周儀弘之妻李雅惠於本件案發日101年8月12日之前一日即101年8月11日,在該社區管理中心反應社區事務,並對管理委員會秘書陳嘉雯小姐口出不遜,而社區管理委員副主委李文傑、社區總幹事劉宗政、被告及其太太等人遂於翌日(即12日)下午
1時許,在上社區管理中心交誼廳之公共場所交談、處理上開糾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管
理中心交誼廳內,先以「蛇鼠一窩」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詞語,朝李文傑背部辱罵李文傑,並於李文傑轉身詢問周儀弘前開辱罵內容後,接續再以相同「蛇鼠一窩」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詞,當面辱罵被害人李文傑,貶損李文傑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文傑於102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訴:我於101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在社區的管理中心交誼廳之公共場所內,我向被告他們解釋他們有反應的這些社區事務,但是被告他們無法接受,於我要離去時,被告當眾對著我,很大聲的罵我「蛇鼠一窩」,而且還罵了兩次,因為當下被告講了第一次「蛇鼠一窩」後,我就問他你在罵誰,你剛剛說什麼再講一次,結果被告又再講一次「蛇鼠一窩」等語綦詳(見交查卷第5頁至第6頁)。
⒉核與證人劉宗政於102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
時係下午1時多,我是剛到班,發現裡面住戶人很多,我進去時,陳嘉雯叫我拿會議紀錄給副主任委員李文傑,李文傑當時正在跟被告及其太太在交誼廳內講事情,被告及其太太是坐著,桌子是圓的,他們2位坐隔有一點距離,李文傑是站著,站在被告太太右手邊,我把資料拿給李文傑,李文傑拿著會議紀錄給被告及其太太看,他們有看一下,看完後,李文傑離開桌邊幾步路,被告就講「蛇鼠一窩」,講的有點大聲,超過一般講話的音量,李文傑聽到後,就轉過來問他,說:你剛才說什麼?被告就再重複一次:「蛇鼠一窩」,被告第一次講「蛇鼠一窩」時,被告眼睛是看著李文傑的背部,是酸別人的那種口氣,是朝著告訴人的方向發過去的;被告講第二次「蛇鼠一窩」時,也是一樣的口氣跟音量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7頁);證人劉宗政續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判時證述:案發時我是擔任願景天下社區總幹事,101年8月12日下午1點左右我剛上班,陳嘉雯小姐說副主委就是李文傑與被告及被告的太太在我們社區交誼廳的裡面談事情,要我過去聽,接著我有過去在那裡聽,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講的差不多了,那時候李文傑要離開現場時,我是有聽到被告有說「蛇鼠一窩」這句話,接著我們副主委李文傑就轉頭過來看一下被告周儀弘,並且有問被告說他剛剛說了什麼話,要被告再講一次,被告就再說一次「蛇鼠一窩」這句話,接著李文傑並沒有理會被告,就與我一起離開管理中心;第一次被告說這「蛇鼠一窩」時,被告是對著李文傑的背部的方向說「蛇鼠一窩」,因為當時李文傑要離開現場,是背對著被告,第二次就是李文傑聽到被告說「蛇鼠一窩」的時候,他就整個人轉臉過來面對被告,被告又再說一次「蛇鼠一窩」這句話,並且是對著李文傑的臉說的;被告當時說「蛇鼠一窩」時應該算是適中的音量,我在那邊有聽到很清楚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
⒊再互核比較與證人陳嘉雯於102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我當時站在離他們4、5公尺距離他們講話,副主委李文傑跟李雅惠講話時,被告是看著他們2人說話,並未插話,但是他講第一次「蛇鼠一窩」時,眼睛是看著李文傑講的,口氣不屑,音量不算小聲,因為我距離他們4、5公尺都聽的很清楚,李文傑有點生氣,問被告說:你說什麼?再說一次?被告頓了2秒沒吭聲,接著抬起頭看著李文傑說:「蛇鼠一窩」,音量比第一次小一點,但口氣也是不屑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8頁);證人陳嘉雯續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判時證述:我是管理委員會的秘書,我當時距離被告與被告太太大約3公尺處聽到被告的太太李雅惠與李文傑在聊前一天的事情,他們聊了一會之後,被告周儀弘就對著李文傑罵說「蛇鼠一窩」這句話,李文傑當時不太高興有對被告說「你說什麼再說一次」,接著被告就對著李文傑再說一次「蛇鼠一窩」這話,接著李文傑就沒有與被告對話,就帶著總幹事劉宗政離開,事發當天周儀弘原本都沒有講話,只是在那裡聽他太太跟李文傑的對話,後來可能周儀弘覺得李文傑與他太太的對話沒有什麼建設性,就說了「蛇鼠一窩」的話,當時李文傑轉身要離開時,被告周儀弘有說一次「蛇鼠一窩」,李文傑就回頭問被告剛剛說什麼,請被告再說一次,被告周儀弘就頓了一下,再說一次「蛇鼠一窩」這句話,這是被告對著李文傑講的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3頁)。
⒋復酌,證人劉宗政、陳嘉雯與被告間互無仇恨乙節,經證人
劉宗政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判時供述:我與被告沒有任何的仇恨,也沒有必要誣陷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陳嘉雯於本院同日審判時供述:
我與被告、告訴人間都沒有任何的仇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此外,亦有案發現場環境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2頁),足認告訴人李文傑之上開指訴內容,與在場證人劉宗政、陳嘉雯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⒌至於被告雖辯稱:說「蛇鼠一窩」是我跟我老婆的談話,被
他們過度渲染云云(見交查卷第9頁)。然查,被告倘係對在其身邊之太太說出「蛇鼠一窩」一詞,顯毋庸以如告訴人李文傑及證人劉宗政、陳嘉雯所言之數公尺以外猶可清晰聽辨之音量,且被告係正面朝向告訴人李文傑背部直接說出該「蛇鼠一窩」詞語不遜之口氣,職是,被告首次口出「蛇鼠一窩」之語詞,應係針對告訴人李文傑為對象之辱罵,並非正面與其配偶的談話,且告訴人李文傑聞之即轉身正面針對被告詢問上開語詞內容,被告就頓了一下,再一次說「蛇鼠一窩」這句話,這是被告對著告訴人李文傑講的第二次「蛇鼠一窩」語詞,因此,被告所辯其係與老婆的談話,非但與事實不符,尚且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⒍綜上情節以觀,被告上開接續以「蛇鼠一窩」之語詞,於上
開社區管理中心交誼廳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與聞,公然針對在場之副主任委員李文傑為之,此語詞令上開時地之副主任委員李文傑當場感受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受有貶損,倍感受有不雅之侮辱之暗諭,且「蛇鼠一窩」之語詞針對在場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劉宗政而言,到底誰是蛇、何人是鼠、一窩又是暗諭什麼,客觀上亦會令人心生不悅,亦有不雅之侮辱暗諭,應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陳嘉雯於102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
告講第一次「蛇鼠一窩」時,眼睛是看著告訴人講的,口氣不屑,音量不算小聲,因為我距離他們4、5公尺都聽的很清楚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8頁);證人陳嘉雯續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判時證稱:我當時距離被告與被告太太大約3公尺處,聽到被告的太太李雅惠與李文傑在聊前一天的事情,他們聊了一會之後,被告周儀弘就對著李文傑罵說蛇鼠一窩這句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並有案發現場環境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2頁)。惟查,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判時供述:
陳嘉雯是坐在櫃台處,櫃台是在管理中心大門那裡,距離交誼廳約有10公尺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劉宗政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判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蛇鼠一窩時,陳嘉雯應該是在管理中心的櫃台旁邊,該處與被告當時說話的地點大約有8至10公尺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7頁);又酌,證人劉宗政於102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時1時多,我是剛到班,發現裡面住戶人很多,我進去時,陳嘉雯叫我拿會議紀錄給告訴人即李文傑,李文傑當時正在跟被告及其太太在交誼廳內講事情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5頁),再互核比較與證人陳嘉雯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判時證稱:因為前一天被告的太太李雅惠在櫃台處對我罵三字經,隔天李文傑過來時,剛好看到被告與他太太在交誼廳那邊坐,李文傑就帶總幹事劉宗政過去問被告,我叫總幹事劉宗政拿會議記錄應該是在101年8月11日才有的這件事情,就是因為李雅惠之前有反應一些事情,所以李文傑就帶著總幹事跟李雅惠解釋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亦有上開案發現場環境照片1張在卷可參。職是,證人劉宗政、陳嘉雯就101年8月12日當天案發細節之證人陳嘉雯之確切站立位置,及證人劉宗政係何時進入社區管理中心交誼廳有部分,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之情節,惟衡證人劉宗政、陳嘉雯係於本件案發後5月始於102年1月16日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並係於案發後近9月始接受本院上開審訊,自難期待2人其就當時案發之各項細節均能鉅細交代清楚,且證人陳嘉雯於10
2年5月9日審判時即證稱:我當時所站立的位置就差不多是案發現場環境照片所示證人陳嘉雯(證人2)的位置,當天其他人的位置,因為時間已久,我現在不太記得,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確定劉宗政他是否從頭都在場,但是劉宗政到結束離開時,他都有在場,至於是劉宗政一開始是否有在場,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因此,證人陳嘉雯、劉宗政上開證述本件案發當日陳嘉雯之確切站立位置,及劉宗政係何時進入社區管理中心交誼廳或有混淆及記憶不清之情,亦與常理無違,此部分不影響本案上開認定,併此敘明。㈣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查,上開社區管理中心交誼廳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與聞之公開場合,當時在場人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李文傑、總幹事劉宗政與其餘第三人,詎被告上開接續以「蛇鼠一窩」之語詞,公然針對在場之副主任委員李文傑為之,則誰是蛇、何人是鼠、一窩又是什麼暗諭,且蛇鼠是地上動物,非屬人類,見人即避之,況「蛇鼠一窩」一詞,其意含有壞人互相勾結、沆瀣一氣、狼狽為奸及同流合污之意,因而致在場上開副主任委員李文傑聞之,再一次確認語自何人之口,職是,被告所為自係對在場上開副主任委員李文傑貶損其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名譽之評價,並令其難堪,實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1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接續2次以「蛇鼠一窩」辱罵被害人李文傑,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茲審酌被告係上開「願景天下」社區之住戶,對社區事務本
有表達意見、陳述意見之權利,惟應以理性溝通、適法手段為之,例如:應依上開「願景天下」社區之住戶生活管理規約等相關規定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尋求解決救濟,詎被告在上開時地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蛇鼠一窩」語詞此含有壞人互相勾結之意、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詞,辱罵當時任職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李文傑,並影射其與管委會其他成員間有同流合污與人謀不臧之情事,客觀上亦會令人聞之即心生不悅,已足使上開副主任委員李文傑受有難堪不快受辱貶損人格及地位、名譽之感受,嗣被告亦不道歉,始有本件提出告訴之舉動;再酌,證人陳嘉雯於本院
102年5月9日審判時證述:「(被告說蛇鼠一窩的時候,證人劉宗政是否有在場?)有。現場其實還有一些的住戶在現場,他們在那裡聊天」等語,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0
2年5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態度是否會影響其他住戶對上開副主任委員李文傑之評價,日後大家是否會效法學習,造成上開社區委員擔任意願之低落,甚至不願意出面謀取為全體社區住戶服務之想法,此部分亦是本件量刑應考量之因素之一;又被害人李文傑於102年5月9日審判時陳稱:住戶對我們管委會及我個人的名義都有受損,現在已經沒有辦法談和解,加上目前都已經有十幾封黑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本件若不即時遏阻被告上開行為之風氣一開,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恐將難以有效管理社區事務,嚴重者甚至造成無人有意願擔當管理委員會內之一切職務,此顯非「願景天下」社區之全部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最大福祉,併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判時供述:「(本件案發當時,你有無對李文傑說「蛇鼠一窩」這四個字?)有」等語明確,其雖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惟其犯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毫無悔意,並造成不良示範,日後社區管理委員會恐將難以有效管理社區事務,且社區住戶私下竊竊私語看笑話之後遺影響,及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俾令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勇於任事,併使社區住戶理性溝通、不口出爭議語詞,造成雙方不悅之社會問題,杜絕日後有人再模仿、放小道消息、人言可畏之干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