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賴正雄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有相當之危險性,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另考量其初犯本罪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酒後駕車欲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被告賴正雄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雄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媽祖廟旁之路邊攤,飲用高粱酒150C.C.後,竟仍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行經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德美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正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