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聰良 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聰良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迄今約為新台幣(下同)1,290,324元。因其年少不懂事,誤入歧途,因而受刑數十年,現已改過向善,並離鄉背井於豐赫電訊有限公司任職,且於工作之餘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21,1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9,465元(包含母親 謝屈阿謹 及2名未成年子女 謝師睿謝品潔 之扶養費),名下僅1部1988年出產之汽車及1997年出廠之機車,惟汽車已遺失多年,而機車已損壞,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僅剩餘約5,039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國稅局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94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源回收交易收據、汽車行照及更生償還計畫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19,465元,尚包含其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10,000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堪認其已撙節支出。是扣除聲請人最低生活費後,每月僅剩約1,500餘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至少約達1,290,324元,且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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