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昌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8時至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9月1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住處外出,至田中鎮街上後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追撞 謝明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明宗駕駛之車輛再撞擊 謝維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分對陳正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經回溯其開始駕駛車輛(相距72分鐘)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
0.05MG/L×72÷60+0.19MG/L=0.25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謝明宗、謝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按依文獻記載,血液中酒精消退率為10-40mg/DL/hr平均20mg/DL/hr,即表示於每一百毫升血液中,每小時消退酒精10-40毫克,平均消退20毫克,亦即每小時酒精消退率0.010-0.040%(W/V),平均消退0.020%(W/V)。換算呼氣酒精消退率(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差值):下限10mg/DL/hr÷2000×10(DL/L)=0.050mg/DL/hr;上限40mg/DL/hr÷2000×10(DL/L)=0.200mg/DL/hr;平均20mg/DL/hr÷2000×10(DL/L)=0.100mg/DL/hr,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1紙在卷可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下限計算,被告於105年9月16日7時50分許駕車自其住處離開,經警於同日9時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被告駕車之始至進行酒測之時間相距72分鐘,則被告開始駕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05MG/L×72÷60+0.19MG/L=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發生上開追撞車禍,惟事後已與對方調解成立,賠償謝明宗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賠償謝維倫35,000元,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吐氣酒精濃度值、犯罪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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