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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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所示內容。
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示可參。
⒉查本案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記載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復經警員製作筆錄時與被告確認無訛,核與被告於99年10月4日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第4至6頁),亦有被告採尿通知書及其回執聯、被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第7至9頁)。足見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係就本案被告所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無誤。
⒊再者,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管藥認可字第001號」、「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上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明確, 爰揆 諸前揭說明,並有卷附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第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28頁正反面),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否認犯行,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被告陳世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0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0、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統一保齡球館內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陳世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一情,有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660、855號不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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