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恩惠
張之毓 鄭採英 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 苟卿國
黃麗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0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1年7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1年7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委任林錦隆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於86年間因國內經濟景氣沉悶,致經營困頓發生資金短絀,而需借貸資金週轉,經代書即被告黃麗月介紹被告苟卿國認識並借貸現金營運;然因買氣低落無法銷售餘屋變現,致告訴人無力償還而拖延數月,經代書即被告黃麗月說服告訴人提供部分未售餘屋以供被告苟卿國指定第三人登記名下以辦理抵押貸款,即以「假買賣」方式將房地登記第三人而由第三人名義辦理貸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用於清償告訴人對被告苟卿國和被告黃麗月之債務。基於債務人處境的務須配合貸款辦理,但從該約前段載明告訴人原意「信託管理」方式交付辦理貸款,卻未受被告同意,然為避免產權何屬之未來糾葛,告訴人退一步堅持「借人更名」的立書言名,經被告同意才為逕行被告所選定房地全部的移轉產權登記之;並於86年9月26日與被告苟卿國和被告黃麗月二者簽定「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文件為憑,則在內文第一條約定「借人更名」的權利義務,特別釋明。告訴人按約才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權利和同段820
2、8298、8300、8302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學府路79號2、3、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苟卿國指定之人被告 汪仁村 (已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俾利代書即被告黃麗月所述的申請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得以雙方嗣後按照該約第三條約定的處理核貸款項。又按,該約第一條:「...於借名期間甲方當不會以自己意見行使乙方得以行使之一切權利...」記載,及在第四條:「...轉貸不成時,雙方同意仍由乙方(即告訴人)處理該標的物,及以收取商場上的出售和租賃收益...」約定甚明;足徵,雙方言明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人,有一切之收益及處分之權,被告不得干涉等等的特別明定在先。基此原則,告訴人遂依被告指定,而配合代書即被告黃麗月將上開房地登記被告汪仁村名下。⒉兩造又於87年3月21日簽定「不動產合作融資補充約定及債權債務合解協議書」文件,除在第一條重申告訴人係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人外,另於第三條述明被告苟卿國和被告黃麗月二者與告訴人間的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6萬4000元整。亦在第二條前段表示乙方(即告訴人)協同和交由被告苟卿國和被告黃麗月二者得自87年2月份開始向承租上開系爭房地之訴外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分公司收取租金等之約定,以作抵償告訴人應付4306萬4000元之債務清償。又被告苟卿國另於89年2月29日寄來〝台中法院郵局第7701號存證信函〞通知讓與1600萬元之債權予案外人 鍾鳴惠 ,並內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足見兩造間之債權金額僅餘2706萬4000元(誤載為2706萬4200元)。⒊不料被告竟不顧上開「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人」之約定,發見被告苟卿國具名逕自代行上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借人更名」的被告汪仁村之身分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分公司於87年8月17日簽署新租約,並逕自收取之。嗣後查見代書即被告黃麗月未受告訴人委託,亦於88年11月15日代替被告汪仁村授權再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分公司簽定協議,約定自89年2月22日起至90年2月21日止之租金調整為每月54萬元。⒋計算被告苟卿國和被告黃麗月所自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計有:①自86年8月22日締簽租約之日起算至換約之日即87年3月20日止,共收取437萬5000元。②自87年3月21日起迄92年11月11日止(即系爭房地遭執行拍定而移轉登記他人名下之日),共收取4743萬2000元。
③合計被告收取租金已達5180萬7000元之多,被告等合謀趁人之危,隱瞞事實坑錢超太多,豈有公理。⒌再被告苟卿國於89年2月21日將債權部分1600萬元讓與給案外人鍾鳴惠之時,即已明知兩造間之債權金額僅額2268萬9000元,則告訴人所負債務已於90年3月或4月之間即已清償完畢。但被告仍繼續收取租金至92年11月11日為止,其已超額收取租金之金額共計2474萬3000元。如退步言,不予計入換約之前的收取部分即437萬5000元,則被告還有多收取2036萬8000元之多,何以公允?⒍按兩造合意簽定「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之約定,被告等人明白被告汪仁村乃是上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人,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享有一切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則就兩造間之「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準此,相關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亦即被告三者均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苟卿國竟悖於兩造間簽署前述約定書之約定,以及被告汪仁村清楚自己係為被告苟卿國指是「借名登記」之身分,卻授權被告苟卿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違背委任「借名登記」任務,擅自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分公司換約另簽新租約,又被告黃麗月常年承攬告訴人公司之代書業務,承辦該約內有關設定、貸款、過戶...等相關事務,亦為前述約定書簽署人之一,明知該委任「借名登記」約定所載內容,仍受被告汪仁村同意另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分公司商定〝調降租金〞之協議書簽署,並逕自代行收取租金而未按約定與告訴人協同前往取回。明顯,被告三者互通行為已然破壞彼此間信任簽定「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尤其被告三者未將系爭房地所須持有土地部分權利一併移轉過戶被告汪仁村名下,如何按約定辦理貸款?明顯以此辦理貸款為由使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人被告汪仁村名下,顯有蓄意預謀在為自己利益所為之疑慮?則有詐欺罪嫌可議,姑不論亦已違背「借名登記」而為委任辦理貸款事務之義務,此失信行為已致生告訴人上開房地財產受損。再查,此委任性質所致「借名登記」而簽定「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記載,則有委任處理事務約定下列:「①委任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汪仁村名下,以交付辦理抵押貸款事宜。②委任所收取租金一併作為其他債權人的補償(第四條後段詳明)。③又再言明獲取租金利益分配方式和按86年9月20日簽署「設定保全同意書」辦理他人即 蘇淑芬林徵庸 等人的第二順位設定保全,及須配合過戶標的物予「林徵庸」之手續...等等(第七條約定)。」,然被告僅將系爭房地之房屋的所有權部分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汪仁村名下,其他事項均無任一處理,而對照事後以用所有權人身分的要求承租者更換租約,明顯預謀苟私的只為自己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則依前開計算租金收取情形,被告已在90年3月或4月之間取得租金而致告訴人之債務清償完畢,卻仍依「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身分持續收取後續期間之租金利益,明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罔顧上述事務委任辦理,致生損害告訴人應得利益或他債權人可獲償之利益。被告黃麗月係為常年承辦告訴人的代書業務,而有接受委任的親署「設定保全同意書」、「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和「不動產合作融資補充約定及債權債務合解協議書」等文件,證實被告黃麗月已受任這些文件內所載事物辦理代書業務;況且,被告黃麗月已清楚被告汪仁村是為「借人更名」身分的委任關係,竟然違背委任在先的義務,而另受被告汪仁村授權再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分公司簽定「調降租金」之協議,顯有違背執業的誠信公序亦有構成「背信」罪嫌。被告等互通合謀利用辦理「抵押貸款」為由,使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提供「借人更名」的移轉所有權登記,待登記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過戶完成後,即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要求上開房地承租者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分公司與之換約而重新簽定租約,亦未按約分配租金收益予其他債權人,已有違背其任務;又為圖利自己多收了1728萬1000元以上金額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犯行甚明,顯有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因被告未按該約代繳系爭房地所負利息和稅負,終至系爭房地遭到強制執行的拍定,而在92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他人名下,既謂彼間〝委任關係〞係在移轉登記終止,則為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應尚未罹於消滅。⒎被告三者明知告訴人對系爭房地仍享有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對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分公司所付租金應歸屬於告訴人所有,雖告訴人允諾協同被告收取該租金的分配被告與其他債權人,以作抵償債務,卻由被告悖背約定的完全獨自收取占有,然於告訴人所負之該筆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更無繼續收取並持有後續租金獨占之法律上原因。再被告明知於此,並已接到告訴人寄發數函通知該租金收益應由其他債權人逕行收取,竟視若無賭不理不睬,仍再以「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身分持續逕向承租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分公司收取租金,已累計2036萬8000元租金之不法所得之利益;事後,告訴人又再去函要求此部份超收租金額的不當得利返還,被告竟仍不予理會,足見被告三人趁人之危,互通圖取他人錢財,其犯行已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㈠被告汪仁村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汪仁村業於100年12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汪仁村既已死亡,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苟卿國、黃麗月部分:經傳訊被告苟卿國未到,而被告黃麗月到庭辯稱:租金收到何時已忘記,只是受債權人委任收取等語。經查:告訴人上能公司前曾以被告苟卿國、汪仁村、黃麗月等人溢收好樂迪興大分公司至92年8月20日之租金一情,而對被告3人提出侵占告訴,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偵字第12139號、93年度偵字第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告訴代理人蔡恩惠自陳:『他答應要把土地過掉,但是沒有,也沒繳地價稅,因為他只有過戶建物,沒有土地,所以無法辦貸款,我們事後也有叫他辦理土地過戶,但他沒有,我把所有權登記給他,只是要辦理銀行轉貸,但他只有過戶房子,土地沒有過戶,就自己跟人家主張權利。』、『(問:他們跟你簽訂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補充約訂協議書的內容有說要幫你處理何事務?)這個房子我信託在他名下,他不能主張權利,第1條就有講,上面有註明說甲方不得以自己意見行使乙方自己的權利。』等語;然告訴人於86年9月26日,與被告苟卿國、黃麗月2人簽訂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第2條約定『辦理此項借名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規費全數由乙方負擔,甲方同意代為籌措,上述款項之清償,乙方同意以商場之櫃檯租金或抽成租賃所得部分收益費用,由甲方收取抵償(上項收益抵償,以乙方與廠商之內文實際收益為準,當於本約成立時,始生效起算,但先前已由乙方預收部分,當無關係)。』;另87年3月21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融資補充約定及債權債務合解協議書』,第2條第2點約定『好樂迪租金自87年2月份開始交由甲方收取,而甲方亦願意部分租金分為11個月共計金額新臺幣172萬元整,支付乙方泥作工程廠商 謝樹山 的工程欠款。』等情,顯然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均係為抵償告訴人之債務,被告等人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等人收取租金,係本於契約,均難認為係背信之行為,是被告等背信罪嫌應有不足。再者,依上所述,被告等人本於契約收取租金,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件告訴人雖認被告等人收取租金至92年10月28日止,涉有侵占罪嫌,而再對被告3人提出侵占告訴,然告訴人代表人蔡恩惠於第1次偵訊時指陳剩餘債權額為2268.9萬元,於第2次偵訊時,又指陳債權額為2706萬4000元,如果連告訴人已不能確認積欠被告等人債務之正確數額,則更難證明被告等人明知已溢收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等人侵占罪嫌應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侵占或背信罪嫌,應認被告苟卿國、黃麗月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至於本件雙方所爭執者乃上開租金收取總額是否已溢出前揭借款本息,如有溢出上述借款本息部分之歸屬問題,純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尚與刑責無涉,應由雙方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方為正途,附此敘明。」等語,認為被告等人背信及侵占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二)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被告等涉背信罪部分:⑴按兩造間所定「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之契約,其要旨有二,一是約定將再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苟卿國、黃麗月指定之人汪仁村名下,以利辦理轉貸銀行融資事宜,並於該約第一條:「...於借名期間甲方(指被告二者)當不會以自己意見行使乙方得以行使之一切權利...」等語,即言明被告苟卿國、黃麗月不得處分該不動產,其二則是約定被告苟卿國、黃麗月在該約補充約定的第二條所列約定下,可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由被告收取租金,用以抵償再議人之債務。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容有疏漏,僅就收取抵償之部分認定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卻①未論及借名登記之責任、②查明再議人為要合作融資而向被告借款1650萬元是否代繳擔保金提存的完成撤封?③要收取租金應負所列約定是否履行?等三部分所受任事務是否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是否致生損害於再議人,然均未盡逐一詳究,自有未洽。⑵按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出名登記之人即屬受任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苟出名登認之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契約之約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即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⑶再議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指定之汪仁村,核其情形,汪仁村只是被告等之使用人,且在該約補充約定的第一條:「...不動產登記人不得對該標的物提出任何權利主張...」云云,及在第五條約定;「...甲方(指被告)負責排除以第三人名義(如汪仁村...)主張債權之行為,...」等等甚明;然汪仁村在再議人與被告二者於86年9月16日簽定前述「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的合意被告二者指定汪仁村為「借名登記」的名義人,近期發見被告早在辦理「借名登記」的過戶手續所需二個月作業期間完成之後,從未依約辦理受任合作融資及未逕行再議人向其借款所要委辦撤封等事宜,竟然迅即發函數次對承租者即好樂迪公司要脅和在87年1月5日遞狀起訴承租者應付租金(請調卷87年度中簡字第369號案件俾明),而查被告所逕行起訴行為已在彼間於87年3月20日簽定該約補充約定之前的二個月,對照時間顯見被告二者早有預謀行為,及見汪仁村已受被告二者指揮而定,因此渠等間具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⑷又系爭「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第一條已載明「甲方(即被告等二人)為協助乙方(即再議人)順利轉貸,致將商場所有權人之產權登記以『借人更名』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者,...,但於借名期間甲方當不會以自己之意思行使方乙方(誤載為甲方)得以行使之一切權利...」,「不動產合作融資補充約定及債權債務合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再議人)完全擁有標的物所有的權利與義務,『不動產登記人』不得對該標的物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準此,被告等透過汪仁村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人,本應按照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不得就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義務,亦即不得為任何處分,然被告等竟罔顧該約定,未經再議人同意,即逕自指示汪仁村與好樂迪公司重新洽訂租賃契約,並降低租金,致使再議人就系爭不動產所得收取之租金利益減少,顯然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疏忽未察,再議人尚難干服。⑸再者,再議人擬向被告二者借款4306萬4189元本息之中的1650萬元部分,乃為辦理前述約定合作融資的必先進行撤銷查封而須繳付擔保金提存事宜,然被告二者僅有墊付一部分借款而已,致使上開查封事件未能撤封,造成再議人蒙受倍增損害,雖此而言,查究再議人向被告二者借款的實質金額為何?即4306萬4189元本息的應扣減1650萬元之中未給付提存擔保金部分,方為屬實,併此敘明。⒉被告等涉侵占罪部分:⑴再議人就債務餘額之數額,先後之陳述固有出入,然此應是計算基準誤差之結果,經檢察官提示後,再議人已於101年2月2日具狀提出「還款動態表」,協列算式並陳明債務餘額為2706萬4000元,並無不能確認剩餘債務之數額之情形,檢察官徒以再議人已不能確認剩餘債務之數額,進而推論更難證明被告等明知已溢收租金之不法意圖,鮮有速斷之虞。況且,難道債務人算不清自己之債務餘額,或偶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就能阻卻債權人故意溢收債款之刑事責任嗎?況且,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購屋,如不商請銀行出示貸款餘額明細,根本就不知道自己還有多少本息尚未繳清,如以檢察官之邏輯,如果民眾搞不清楚債務餘額,則銀行恝意溢收貸款本息也不構成犯罪,其論理豈不荒謬?⑵又被告等為經營民間借款業務之人,深具處理金額業務之專業,並有資深之經驗,而系爭債權數額自86、87年間兩造簽訂協議以來並無變動,以被告之專業及資深之經驗,必能掌握系爭債權抵償完畢之期間。尤其本件前經二次告訴,被告均能清楚計算抵償之金額,依常理判斷,被告應無誤算之可能。然被告超收之期間長達2年多,超收之金額多達2036萬8000元(註:尚未扣減被告未代繳擔保金之部分),其數額甚鉅,顯已超出計算上可以接受之誤差範圍,衡情應已明知渠等超收之事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並拒絕返還該金額,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則被告等犯侵占罪之犯行,應可堪確認。⑶檢察官就上開被告等為經營民間借貸之人,且超收金額甚鉅等事實,視而不見,僅以債務人對於債權餘額之陳述前後出入,即逕謂被告等沒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其認事用法容有未妥等情,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本件聲請人於86年9月26日,與被告苟卿國、黃麗月2人簽訂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第2條約定『辦理此項借名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規費全數由乙方負擔,甲方同意代為籌措,上述款項之清償,乙方同意以商場之櫃檯租金或抽成租賃所得部分收益費用,由甲方收取抵償(上項收益抵償,以乙方與廠商之內文實際收益為準,當於本約成立時,始生效起算,但先前已由乙方預收部分,當無關係)。』;另87年3月21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融資補充約定及債權債務合解協議書』,第2條第2點約定『好樂迪租金自87年2月份開始交由甲方收取,而甲方亦願意部分租金分為11個月共計金額新臺幣172萬元整,支付乙方泥作工程廠商謝樹山的工程欠款。』等情,顯然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均係為抵償聲請人之債務,則本件被告等人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難認有何背信之罪責。再者,被告等人本於契約收取租金,亦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再議意旨徒以系爭4戶房屋係借名登記,而忽略雙方簽訂上開約定書及協議書係以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係為抵償聲請人之債務,自非一般之借名登記所可比擬,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受聲請人之委任而為處理事務之人,自與背信罪責無涉。再者,被告等人既係本於契約而收取租金以抵償聲請人之債務,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所爭執者乃上開租金收取總額是否已溢出前揭借款本息,如有溢出上述借款本息部分之歸屬問題,此乃係雙方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由民事程序解決。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堅稱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及「不動產合作融資補充約定及債權債務合解協議書」,實質上係「借名登記」與「債務清償」的混合契約,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二人應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借名登記」後持向銀行貸款係以貸款償還原第一順位抵押權為首要目的云云;經查,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249號判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764號判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產權或是其他權利,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無積極的權利義務,只是做為人頭,是其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相類同為有效之契約。是依本案聲請人與被告等雙方當事人間上開二份約定書、協議書之內容,固可認定具有類推適用民法上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法律上效力,惟依聲請人上開告訴狀意旨曾述及:「...以『假買賣』方式將房地登記第三人而由第三人名義辦理貸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用於清償告訴人對被告苟卿國和被告黃麗月之債務」、「告訴人原意『信託管理』方式交付辦理貸款,卻未受被告同意」等語,足見本件「借名登記」而以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目的,應非如聲請人所述係為「償還原第一順位抵押權為首要目的」,且被告二人對聲請人原意採取「信託管理」方式交付辦理貸款亦未表贊同,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上開約定書中所為因「借名登記」而將彼此間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法律效果,應無所認知,否則豈有反對聲請人原欲採取之「信託管理」方式;再依卷附「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二人)實因基於幫忙合意,但若轉貸無法預期,亦即轉貸不成時,雙方同意仍由乙方處分該標的物,及以收取商場上的出售和租賃收益,對甲方等和其他相關債權等人,一併作補償清算處理。」暨「不動產合作融資補充約定及債權債務合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依上列表示,乙方(指聲請人)實為租金收受者無異議,故乙方方能協同負責要求承租戶將上列『不動產登記人』已過戶登記完成的標的,其租賃所得租金依下列原則由甲方(指被告二人)收取,以分期抵償雙方共同確認表列的乙方債務。」、第三條約定:「有關甲方債權經雙方清理為新台幣肆仟叁佰零陸萬肆仟元整。」等內容以觀,被告二人訂立此二份約定書、協議書之目的,亦係基於債權人身份與債務人即聲請人就該4306萬4000元債務之清償方式達成意思合致,是被告二人基於債權人身份,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以抵償聲請人所積欠渠等之債務,渠等主觀上難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至被告二人縱有聲請人所指未依約定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登記、向他行庫辦理銀行融資轉貸、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暨貸款利息、與承租人換約另簽新租約、與承租人簽署調降租金之協議書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因該等行為產生「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因渠等收取租金抵償債務之行為,係屬處理自己之事務,縱事後未依約履行合意之契約內容,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且因被告二人主觀上尚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聲請人依汪仁村逕自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興大分公司簽定四份協議書約定租金之彙算結果,認被告二人所收取之租金有溢收1264萬0031元而涉有侵占罪嫌,雖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還款動態表⑵在卷足稽,惟依被告黃麗月於101年2月23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02號偵查卷第92頁)亦辯稱聲請人積欠被告等之款項共計有5362萬1608元,顯見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就渠等債權債務之細節並未有計算基礎之共識,致雙方各自彙算之結果南轅北轍;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1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聲請人所主張被告苟卿國轉讓債權1600萬元予鍾鳴惠部分,亦已說明:「⑴告訴人上能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四號,對案外人鍾鳴惠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事件中,業已坦承尚欠被告苟卿國債務至少有三千萬元。及苟卿國據以對上能公司所提起本票裁定之本票八張,為告訴人與苟卿國間之上開和解協議書中作為擔保票據之事實為真實,為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中所自認無訛,並有被告等所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及和解協議書為證,堪認被告所言對告訴人尚有債權為真正。雖被告等人主張對告訴人尚有約三千萬元之債權乙節,為告訴代理人 李智正 否認,並指稱苟卿國對上能公司的一千百六百萬元債權已讓予鍾鳴惠,僅承認欠被告等人二百(應係二千)餘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既無法提出清償證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採信,應認被告苟卿國讓與其對告訴人債權予鍾鳴惠等承租戶,而有權收取上開租金,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等語,是被告二人就債權讓與1600萬元部分繼續收取租金,是否乏其依據(蓋該1600萬債權之清償方式,原依聲請人與被告苟卿國之合意係自系爭房地之租金由被告苟卿國收取抵償,故此部分債權縱事後讓與案外人鍾鳴惠後,其清償方式應無不同,故被告苟卿國是否代該部分債權之受讓與人鍾鳴惠收取租金以抵償聲請人所負擔之此部分債務,則係另一法律關係)即尚有可疑,因而聲請人逕將該部分款項逕予扣除而認被告二人係溢收租金1264萬0031元而涉犯侵占罪嫌,即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涉背信及侵占罪嫌,確因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而無法遽以認定,本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論列說明,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尚安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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