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彩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彩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彩淩於民國99年6、7月間,明知其負債累累,於同年底自原任職之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退休後,可領得之退休金用於償還債務並無剩餘,且退休後將無固定收入可支付每月之分期付款款項,亦無其他經濟來源可資清償新增債務,竟與從事高利貸放貸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各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8月5日、同年11月3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其為固定領薪資之公務人員,欲向仲信公司約定之特約廠商昶達機車行(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供其夫、其子使用,還款條件均為分24期,每期各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601元等情,以此方式先後2度向仲信公司申請融資,並於99年12月1日,在電話中向仲信公司員工表示由其薪資轉帳帳戶(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趙彩淩之購車目的及還款資力為真,遂先後撥款62,424元、62,430元至昶達機車行,趙彩淩因而取得上開融資,分別於99年8月
6日、同年12月3日自昶達機車行上址購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835-HKY號之重型機車各1輛。趙彩淩先後取得該2輛機車後,旋於99年8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電信公司及於同年12月3日,在斗六圓環附近,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835-HKY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2份及趙彩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先生」,並辦理該2輛機車過戶予他人之手續,以此方式抵償其對「陳先生」之債務。嗣於100年5月6日,因趙彩淩設定自動扣款之帳戶於扣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9期分期款項,及扣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5期分期款項後即餘額不足,仲信公司自動扣款無著,趙彩淩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被告趙彩淩及公訴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因與「陳先生」
合意以機車抵債,於是向仲信公司申請融資,並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條件約定分期償還,購買昶達機車行之機車2臺得手,再交付「陳先生」以抵債自己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其申請融資時在戶政事務所上班,當時雖然知悉自己的債務超過退休金之數額,但仍認為自己有錢可以還得起,也有跟其子商量,由其子處理債務,且認為自己退休後可以去做事來還錢云云(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9頁背面)。
經查,被告於99年8月5日、11月30日分別向告訴人仲信公
司申請融資購買重型機車各1臺,並約定還款條件均為分24期,每期各應清償2,601元,且在同年8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12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接聽告訴人之徵信電話時,答稱:其係固定領薪資之正職公務人員,欲以上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別供其夫、其子使用,付款方式係由其薪資轉帳帳戶(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等語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835-HKY號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各2紙(偵252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告訴人之審核錄音檔譯文2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可查。而告訴人先後撥款62,424元、62,430元至昶達機車行,被告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取得2臺機車,事後旋將機車交與「陳先生」再轉讓與他人,被告雖設定每月自動由上開帳戶扣繳,然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僅扣繳9期、835-HKY號部分僅扣繳5期,即未再付款等節,則有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 之指訴(本院卷第48頁)可證,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122-HEX號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偵卷第
9頁、第11頁、第12頁),及繳款明細表2份(偵卷第7頁至第8頁)足資佐證。另被告自88年5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31日因自願退休而離職,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3日(102)雲斗戶字第000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其退休金全數用來償還高利貸與同事之債務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李浩維 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上開各情,皆與被告之供述相合(本院卷第15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均堪認定。
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向告訴人申請融資時,是否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即,被告是否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資力,且明知購車之目的為供家人使用或償債將影響告訴人允諾融資與否,仍在徵信時答稱不實之事項,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資力即使用目的而允諾融資?㈠被告購車前明知其債務已經超過退休金,即自己未來可預估
之資力已不足償還現在債務乙節,總資產為負數,業已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明知若要償還購車債務,需另闢財源,或委託親友償還。然與被告供稱:其知道兒子也欠了一屁股債,其不想過問(本院卷第16頁、第70頁),與證人李浩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購車時知道其也有負債,每天就是要賺錢、繳錢,但不知道確切債務數額,其當時的狀況連一個月5千元都付不出來(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第60頁)等語相符,顯然被告於購車時知悉其與其子總資產均為負數,其子亦無餘錢為其處理新增債務。又證人李浩維證稱:被告決定購買機車時,其並不知情,是等到機車已付不出錢,進入訴訟程序時,其才知道,並開始想辦法幫被告處理(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見被告所稱「債務可以交由兒子處理」僅為單純之希望,客觀上既無達成之可能,其亦未實際開口委託其子為其償還此項將來債務,遑論取得其子之承諾,是其辯稱其購車時預期此2筆債務可委託兒子償還云云,並不可採。
㈡此外,被告雖亦辯稱其可另找工作償債云云,然被告之退休
金全數交付其子,由其子處理債務,仍不足清償退休前已存債務,於退休後旋至其子之店內無薪工作,由其子為其清償其餘債務乙節,有證人李浩維在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於退休前即可預見為清償已存債務,其必須仰賴其子,並為其子提供勞力幫忙,其並無餘裕獨立從事生產。且被告亦供稱其就算自行外出打零工,也僅是從事洗碗工作,別人有欠人時才會叫其去,領時薪100元,一個月做下來不到1千元(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亦可佐證被告另找工作償債之想法僅為盼望,於其購車時即知難以實現,堪認其購車時明知自己將來無力取得更佳經濟來源。
㈢末者,告訴代理人王安琪供稱:告訴人只在申請人購買機車
係為自用或親戚使用時,才會同意徵信(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一度稱其於告訴人以電話徵信時,因為認為還高利貸不光彩,所以才不好意思,未告知告訴人,而答以其欲自用(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後改稱:其亦知悉若說了買機車是為了抵高利貸債款,對方可能不會融資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然被告知悉購車目的為自用或償債會影響告訴人允諾融資與否,仍然謊稱其購車目的係為供其夫、其子使用,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綜上所述,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購車目的、還款資力之事實,均堪認定。
對被告有利事證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購買2臺機車後,雖以自動扣繳方式分別償還分期款
9期、5期,然被告於還款期間內明知自己總資產為負,且無其他經濟來源注入自動扣款帳戶之情況下,仍持續將自動扣款帳戶中之現金領出,用於償還他項債務,此有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調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資佐證,與被告供述之情節亦屬相符(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可見被告設定自動扣款帳戶後,亦無意維持帳戶餘額足供每月自動扣款,其雖以帳戶餘額支付部分價款,然不能以此反證其於購車時認為自己有資力,此一事證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先後允為融資62,4
24元、62,430元,並將該2筆融資直接撥款至昶達機車行,被告雖未實際取得62,424元、62,430元之現金,然此為縮短給付之結果,被告因告訴人融資撥款而取得約當上開價值之重型機車2臺,不妨礙告訴人允為融資之款項仍屬財物之本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99年8月5日及11月30日,2次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且經告訴人2次以電話徵信,其行為之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自稱於91年起即負債累累,為求清償眼前已被追
討之債務,即魯莽答應「陳先生」另以詐欺方式輾轉取得財物,無視告訴人之受清償權益及財產法益,缺乏對自己財務行為負責之觀念,動機固不可採。惟告訴人既為專業辦理機車融資之事業,且自行設有徵信機制,當有能力適當評估每筆融資之受償可能性,且告訴人於允諾購置機車融資時亦要求被告簽立動產擔保契約,原可經登記後避免被告預先取得所有權,將供擔保之機車任意移轉與他人,然告訴人未採取此種保障權利之方式,致於被告將機車移轉他人後受有損害。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程序中,多次表示願意還款,希望告訴人循原訂之還款條件,容許被告每月還款5千元,然因告訴代理人稱:此一債務已擱置多年,告訴人希望能於第一筆給付至少回收5萬元,其餘款項始可接受分期(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仍無力支付,遂未達成和解,被告未清償之欠款本金共88,434元仍懸而未付。末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然在戶政事務所工作多年,應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其退休後與兒、媳同住,並由兒子經營生意負責日常生活開銷,且為其處理債務,家中經濟情況雖非健全,然家庭功能尚屬良好,被告年逾60歲,已無獨立營生之能力,其除於約30年前有票據法之刑事案件紀錄外,別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可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