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黃馨瑩 被告 連建堂
賴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賴楊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建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2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99年度基小字第325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連建堂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8年1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賴楊益。又被告連建堂、賴楊益為親屬關係,同居一地,有親密往來聯繫,而被告連建堂於98年1月1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依約還款,顯係蓄意脫產以脫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該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該買賣契約有效,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亦為被告賴楊益所明知,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基於前述,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賴楊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1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賴楊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1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連建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賴楊益則抗辯以:伊與連建堂間之買賣關係是真的,連建堂曾以系爭不動產向農會貸款150萬元,取得借款後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之後的貸款由伊繳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連建堂積欠原告78,2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連建堂於98年1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賴楊益等情,未據被告賴楊益表示爭執,復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連建堂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連建堂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楊益,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連建堂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賴楊益雖抗辯伊與連建堂間之買賣關係為真實,連建堂曾以系爭不動產向農會貸款150萬元,取得借款後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之後的貸款由伊繳付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告賴楊益於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你們這樣算買賣?)代書說用買賣稅金比較省,我們只是單純過戶。」、「(你有無要買連建堂的不動產的意思?)連建堂只要把不動產過戶給我,要我處理貸款的餘額。」、「(連建堂買系爭不動產價格?)我不清楚。」、「(買賣不動產價金多少錢?)我沒有買賣只是純粹過戶給我。」等語,觀諸被告賴楊益上開所陳,被告間僅係單純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無民法第345條所定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合意,且買賣不動產所涉交易標的價值較高,衡諸常情,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多會盡力瞭解該不動產之市價,以決定買賣價格,並以書面契約約定交易價格、價金給付方式及雙方權利義務,以免爭議,而被告賴楊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賴楊益卻稱其不知被告連建堂當初買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雙方亦無約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顯與常情有違,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實際交易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連建堂、賴楊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連建堂所有,被告連建堂自得請求被告 賴楊益塗 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連建堂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連建堂請求被告 賴楊益塗銷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表:不動產標示書記官陸清敏┌─────────────────────────────────────────────┐│99年度基簡字第79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25.00│2/10│└─┴───┴────┴───┴───┴──────┴─┴─────┴───────────┘┌─┬────┬───────┬───┬─────────────────────┬────┐│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基隆市七堵區大│4層樓│第3層:80.18│無│全部││││華段286地號│鋼筋混│合計:80.18││││││--------------│凝土造│││││││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巷3弄32││││││││之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