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蔡寶彩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陳界山 被告 盧柏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玖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追加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6,739,493元,嗣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1,798,6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11,798,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30許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門牌青埔35之1號建物前,疏未注意於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內不得超車駛入對向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欲超越其前方幼兒園娃娃車,即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 適伊 搭乘由訴外人 黃韋憲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即西往東)而來,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黃韋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頭,致黃韋憲機車倒地,伊跌落路旁稻田受有腦震盪、頸椎第1至7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救治後仍遺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排尿機能障礙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伊因本案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545,865元。
⑵救護車費:1,100元。
⑶看護費合計6,090,460元,項目如下:
①住院期間101年7月20日至102年2月28日: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合計為438,000元【計算式:
2,000×30×7+2,000×9=438,000】。
②伊係00年0月00日生,車禍時為53歲,依內政部所編
製之100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統計表所示尚有餘命31.53年,以每月看護費20,895元為計算基準,自102年3月1日起至伊壽終尚有30.92年需人看護,計需看護費用4,763,386元【計算式:20,895×12×18.0000000+20,895×12×0.92×(19.0000000-
00.0000000)=4,763,386】。③外勞看護工每月餐費3,900元,預計支出889,074元
【計算式:(3,900×12×18.0000000)+3,900×12×0.92×(19.0000000-00.0000000)=889,074】。
⑷喪失勞動能力:
伊因本件車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標準,伊自車禍發生起計喪失勞動能力12年,共計損失2,161,227元【計算式:18,780×12×9.0000000=2,161,227】。
⑸慰撫金300萬元:
伊原本行動自如,若未遇此事故,仍可繼續再工作扶持家庭經濟,安享晚年,如今不幸臥病在床,需他人時刻看護,毫無生活尊嚴,伊身體、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以資慰藉。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所主張之車禍事實不爭執,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伊至多只能再賠償50萬元外,對於其餘各項請求均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次,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再汽車(含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
6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主張: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30許,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門牌35之1號建物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超越前車,違規駛入來車道,適訴外人黃韋憲騎乘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由來車道直行(即西往東)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腦震盪、頸椎第1至7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雖經醫治後仍遺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排尿機能障礙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55號偵查卷第17、18、22-30頁】、診斷證明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56號偵查卷第4-6頁】可稽。另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⒈盧柏典駕駛普通重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⒉黃韋憲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該會102年6月2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交通事件第37、38頁】可參,亦為相同肇事責任之認定。則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被告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車禍受傷經送醫支出醫療費545,865
元、救護車費1,1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438,000元;又伊因本案車禍經醫治後仍遺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整日需專人照顧,至其壽終尚須支出看護費用(含伙食費)5,652,460元;再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年約53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勞動12年,以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計算基準,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計減損收入2,161,22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6、9頁)、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派車單、外籍看護薪資表等在卷(均影本,見本案號卷第23、42-63頁)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車禍受傷,遺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
肢癱瘓,日後需專人照顧,行動能力受有影響,伊身體、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00萬元以資慰藉。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前經營檳榔攤(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6655號卷第39頁),100年度有利息所得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筆。而被告係00年
0月00日生,現仍就學中,100年度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後證物袋內可考,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匪淺,認原告請求慰藉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⒊承上,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10,298,652元【計算式:545,865+1,100+438,000+5,652,460+2,161,227+1,500,000=10,298,652】。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案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本案車禍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所領得之保險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098,652元【計算式:10,298,652-2,200,000=8,098,652】。
㈣綜上,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8,098,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審理過程,擴張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此部分經補繳裁判費22,483元,且為被告敗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