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佳享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上開犯行後約30秒內,復接續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劉佳享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佳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2月14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3月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行為前,即決意以燒烤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當時毒癮發作無法以上開方式施用,方先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止癮後,再同時以燒烤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其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因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第一級毒品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拘提到案,因警員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故詢問其是否仍施用毒品並經被告同意採尿後,對被告製作筆錄,而被告亦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自白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查獲之警員 陳茂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頁至其反面),是以被告顯然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有確切根據而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符合之上開累犯及自首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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