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路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路祐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MS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即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至與同路段一六六巷之巷口前,先往右沿安樂路二段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巷口範圍時,而迴車欲沿安樂路二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往安樂路一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及依其職業駕駛經驗、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在該巷口範圍迴車;適 王世穎 騎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後載友人 張庭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廷瑜 )沿安樂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行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巷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路祐上開迴車時,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駛機車之車頭直接與路祐所駕駛上開正在迴轉之小客車左側 葉子板 及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王世穎及張庭瑜均因而倒地,王世穎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張庭瑜則受有右膝及右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王世穎過失傷害張庭瑜部分未據告訴)。路祐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劉泰成 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王世穎及張庭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移轉同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路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穎及張庭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告訴人王世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十六張。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
小客車迴車時與告訴人王世穎所騎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王世穎及張庭瑜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不爭執,惟仍辯稱係伊遭告訴人等之機車撞及云云。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且根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二、三十年等語,則其對上開規定,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復依其職業駕駛經驗、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事故當時(談話紀錄表)暨事後警詢(警詢筆錄)時均供述其於撞到了才知道,並沒有看見對方等語,可知被告並未遵守上開規定「看清無來往車輛」方才迴車,以致肇事。易言之,彼時被告苟能盡其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不致造成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故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等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因渠等傷勢係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直接碰撞後倒地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傷害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此亦應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王世穎所知悉,且應切實注意。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行向及客觀情況亦如前述,且告訴人王世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王世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上開迴車時,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駛機車之車頭直接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正在迴轉之小客車左側葉子板及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其就本身及告訴人張庭瑜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無疑。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傷害原因之一即足。故縱認告訴人王世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末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尚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資為被告本案應予注意而未注意之規範依據。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為汽車「左轉彎」之規範,並非如本簡易判決前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係屬汽車「迴車」之規範。而迴車之駕駛人,並不必然亦須同時遵守上開「左轉彎」之規定,始能迴車;蓋左轉彎車輛無需全部迴轉半徑,即可駛入交岔路段,反觀迴轉車輛,則需有全部迴轉半徑,始能一次迴車完成,無須再藉由倒車調整角度後再行迴轉;此於除聯結車以外之大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於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設有禁止聯結車迴車之規定)迴轉或欲迴轉駛入之行向僅有單一車道時,猶為明顯。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汽車「左轉彎」及「迴車」分設規定,而各有應行注意之規範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亦敘述被告之犯罪行為係「竟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路口由外側車道迴轉欲至對向車道」。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述援用資為被告過失依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係誤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案發當時因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世穎及張庭瑜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王世穎部分處斷。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劉泰成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犯後已逾四個月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卸責予告訴人等,殊難自其犯後態度而為有利之認定;惟被告前未因刑案而經科處自由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其智識程度、告訴人等之傷勢及告訴人王世穎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