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陳种稦 訴訟代理人 塗清雄 被告祭祀 公業林 太尉法定代理人 林碧綠 被告 陳泳瑞
陳春萌 曾景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敏芳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蒂
參加人 黃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曾景斌 受告知訴訟人 詹淮棠
雲林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瑞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旭興 受告知訴訟人 陳雲彤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地面積二九0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丈字三三三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部分面積二六八點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萌取得。
㈡編號部分面積二六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部分面積二六九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泳瑞取得。
㈣編號部分面積六一0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景霖取得。
㈤編號部分面積一四五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祭祀公業 林太尉 取得。
㈥編號部分面積三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
春萌、陳泳瑞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春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地面積2903.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斗地丈字33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春萌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受告知訴訟人詹淮棠,被告陳泳瑞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受告知訴訟人陳春成、陳雲彤,分割後應分別轉載於被告陳春萌、陳泳瑞分得之土地上,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被告陳春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被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稅務局實施禁止處分,分割後應轉載於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陳春萌分得之土地上;另雲林縣斗六地政所斗地丈字第38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A建物(即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建物,下稱138建號建物)經本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參加人黃林麗玉,債務人為被告陳春萌,分割後應轉載於被告陳春萌分得之土地上,黃林麗玉雖經拍賣取得138建號建物,惟該拍賣應屬無效,138建號建物對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
1之適用,黃林麗玉之債權範圍僅係被告陳春萌應有持分面積土地範圍之建物,原告分得之土地不應續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138建號建物占用原告分得之土地部分,並無基地租賃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其中受分配道路部分願供通行;依附圖分得之編號部分土地上會有被告曾景霖所有如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C建物,同意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予被告曾景霖3個月時間,自行將占用到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分得之土地上建物拆除。
㈡被告陳泳瑞、陳春萌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分割後如有越界情形,則應無償拆屋還地。被告陳泳瑞同意自行將占用到原告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即地上物現況圖所示B2建物部分)拆除。
㈢被告曾景霖部分:
同意依附圖分割,有關如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C建物占用到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分得之土地部分,同意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將占用到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分得之土地上建物拆除。
三、參加人黃林麗玉則陳述: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138建號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有基地租賃權,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確定,故依附圖分割後,參加人之基地租賃權必須轉由原告及被告陳春萌依附圖所分得之土地續受約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調字第5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至34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斗六地政所101年11月22日斗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調字卷第44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又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陳春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分別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雲林縣稅務局)86年07月30日雲稅字第120878號函、92年10月07日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然揆諸上開決議要旨,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近似梯形,系爭土地北側面臨約7米寬道路
,該道路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內,有部分在未登錄土地上,西側面臨約7米寬之豐興路,該豐興路坐落在未登錄土地上;又系爭土地之①西北側有參加人黃林麗玉所有之1層樓鐵皮建物1棟,目前無人使用,②西南側由被告陳泳瑞占有使用,其由北往南依序蓋有1層鐵皮屋1棟,作車庫使用,及3層加強磚造樓房1棟,作居住使用,在該3層樓房後方另蓋有1層磚造石綿瓦頂建物1棟,③中間偏西側為被告曾景霖占有使用,在使用範圍內蓋有1層鐵皮建物,及1層磚造瓦頂建物各1棟,目前無人居住,④東側為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占有使用,在使用範圍內搭蓋有1層磚造瓦頂及鐵皮建物1棟、1層磚造瓦頂建物2棟、1層空心磚瓦頂建物1棟,均作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內道路、建物坐落位置、面積詳如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等情,有本院102年02月04日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地上物現況圖及斗六地政所斗地丈字28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72至9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
122至123頁)。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903.38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過於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而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與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變動較小,得以保留其上大部分建物,減少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復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分別可經由系爭土地北、西側之道路及土地內之道路【即斗六地政所斗地丈字28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對外,出入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又附圖所示部分面積34.22平方公尺現為道路,由原告、被告陳春萌、陳泳瑞依各3分之1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亦為妥適;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全部共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5頁正面、反面)。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春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詹淮棠,被告陳泳瑞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春成、陳雲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34至35頁),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陳春成、陳雲彤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分割(見調字卷第65頁正面),而詹淮棠未依法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詹淮棠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陳春萌依附圖分割所得之土地,抵押權人陳春成、陳雲彤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陳泳瑞依附圖分割所得之土地。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㈣此外,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
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參照)。查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陳春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雲林縣稅務局實施禁止處分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33至34頁),因該禁止處分登記之性質類似查封登記,則依前開說明,其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祭祀公業林太尉、陳春萌依附圖分割所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又關於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138建號建物,經本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分割後應轉載於被告陳春萌分得之土地上乙節,查本件分割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或建物有無被查封無法律上關聯性,有關於建物查封登記事項並非分割共有土地案件所應處理之事項,原告於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時,併為此主張容有誤會;而參加人黃林麗玉依法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之權利亦不因本件分割而受影響,並無登記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備註││號││費用負擔之比例││├─┼──────────┼──────────┼───────┤│1│陳种稦│11740分之1133││├─┼──────────┼──────────┼───────┤│2│祭祀公業林太尉│2分之1││├─┼──────────┼──────────┼───────┤│3│陳泳瑞│11740分之1134││├─┼──────────┼──────────┼───────┤│4│陳春萌│11740分之1133││├─┼──────────┼──────────┼───────┤│5│曾景霖│11740分之2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