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倪政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倪政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16日(裁決書誤載為17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長安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值勤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所屬機關基監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99年5月2日)前之99年4月19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99年4月30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0990303697號函表示異議人違規屬實,故維持原舉發。惟異議人到案仍表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遂於99年5月14日作成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在綠燈時右轉,紅綠燈之右前方是臺陽貨櫃場,紅綠燈旁設有大貨車禁止右轉之標誌,若伊有違規,右轉進入臺陽貨櫃場之大貨車是否均違規?且經過紅綠燈右轉進入長安街至警員舉發時站立之位置,至少須15秒之時間,警員所站位置應無法看見紅綠燈號誌,故警員舉發伊闖紅燈顯屬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均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於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論處。㈢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4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長安街口,在長安街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所屬機關基監字第R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99年5月2日)前之99年4月19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99年4月30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0990303697號函表示異議人違規屬實,移送機關遂於99年5月14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之行為,亦不爭執。
㈡證人即警員 黃國棟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於99年4月17
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長安街口取締闖紅燈違規車輛,伊當時站在長安街上距離明德三路之路口約50公尺處,伊先看到T字部位之紅綠燈(指下述之B、C號誌)轉為綠燈,過了約十秒左右,異議人之車輛從明德三路轉進長安街,伊將他攔下向他表示他已經闖紅燈,異議人當時表示「我是右轉,怎會是闖紅燈」,舉發完畢當天,異議人至派出所找伊理論,他爭執說當時是紅燈右轉,伊表示「右轉就會進入臺陽貨櫃,你一定是直行闖紅燈才有可能進入長安街」,該段爭論有錄音。異議人在監理站提出異議時也說他是紅燈右轉。沿明德三路異議人之行向,需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才會看到臺陽貨櫃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52至53頁)。
㈢查明德三路與長安街係呈垂直之T字型,異議人係沿明德三
路行駛,向右轉入長安街,且在長安街上遭證人黃國棟攔停等情,此由異議人及證人黃國棟當庭所述內容及異議人提供之照片即可查知。本院就證人黃國棟提出之明德三路與長安街口現場光碟勘驗結果:沿異議人之行駛方向,經過停止線及紅綠燈號誌(下稱A號誌,此即異議人行向之號誌),越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右側為「臺陽貨櫃場」之出口,行經臺陽貨櫃場出口後,右側方為長安街,進入長安街後,在證人黃國棟所述站立舉發之位置,確實可見設於T字部位(亦即沿長安街或臺陽貨櫃出口直行到底之位置)、管制長安街及臺陽貨櫃場出口之紅綠燈號誌(管制長安街之號誌下稱B號誌,管制臺陽貨櫃場出口之號誌下稱C號誌),有本院勘驗筆錄、前開光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6至33頁)。比對異議人所述遭舉發時之地點,確與證人黃國棟所述位置相符,而站立在該處,顯然可清楚看見B、C號誌。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上開A、B、C號誌之運作結果:該路口為普通二時相輪放管制,第一時相為明德三路基隆往汐止方向及汐止往基隆方向同時為綠燈時相對開(綠燈秒數132秒),長安街則為紅燈時相;第二時相為長安街往基隆或往汐止方向為綠燈時相(綠燈秒數38秒),明德三路(往基隆或往汐止方向)則為紅燈,依此方式循環運作,且前一時相全路口淨空二秒後,下一時相方會亮起綠燈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9年11月30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990184846號函文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準此可知,證人黃國棟藉由目視B、C號誌及計算秒數之方式,判斷異議人係在A號誌為紅燈之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核與經驗法則無違,異議人辯稱警員所站立位置應無法看見紅綠燈號誌,故其舉發有誤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㈣細觀卷附異議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其上記載「本
人行經五堵明德三路紅綠燈時右轉長安街,應是紅燈右轉違規,員警卻開闖紅燈直行」(本院卷第37頁),明確表示自己係在紅燈時右轉進入長安街,僅就「紅燈右轉」抑或「闖紅燈」一節有所爭執,核與證人黃國棟上開所述完全相符。倘異議人係在綠燈狀態下右轉進入長安街,衡情豈有在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時,竟未表示自己係依綠燈號誌行駛,反而稱係紅燈右轉之可能?參酌證人黃國棟所檢送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向異議人說明之內容,亦係關於「闖紅燈」與「紅燈右轉」之差異,並無任何關於綠燈右轉之爭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準此,足認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及本院開庭時所述「當時係綠燈右轉」云云均係不實,其確實係在A號誌呈現紅燈時仍繼續行駛並右轉進入長安街等情,足堪認定。
㈤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係就不遵
守紅燈號誌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不同而區別其處罰效果。詳言之,闖紅燈直行者,違規車輛因與橫向直行車輛有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故處罰效果較重;至闖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異向車流,不發生垂直交錯情形,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T字路口,地面繪有網狀黃線區(位於兩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上開網○○○區○○○路口範圍。異議人沿明德三路如欲進入長安街,除須超越停止線及一排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外,尚須行經臺陽貨櫃場出口前方之網狀黃線區,始能右轉進入長安街。而臺陽貨櫃場之出口並無拉門且甚為開闊,其內均鋪設柏油路面供貨櫃車行駛,該路口甚至設置C號誌供臺陽貨櫃場駛出之車輛遵循,足見該處因經常有車輛駛出,其路線形同一條與長安街平行緊鄰(以紅磚牆相隔)之道路,致有為其設置C號誌及前方繪設網狀黃線區以維護交通安全之必要。異議人如在其行向之A號誌為紅燈時(即B、C號誌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即臺陽貨櫃場出口前方之網狀黃線區),極易與自臺陽貨櫃場內駛出之車輛有發生垂直交錯相碰撞之嚴重危險。因此,縱令異議人穿越前述路口隨後右轉進入長安街,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定「紅燈右轉」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較輕之立法意旨顯然不符。異議人於A號誌係紅燈之際,仍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致有與橫向直行車輛(即臺陽貨櫃場內駛出之車輛)發生垂直交錯之嚴重危險,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規定為裁罰,其辯稱應係紅燈右轉云云,顯非可採。而其辯稱該處設有大貨車禁止右轉標誌,右轉進入臺陽貨櫃場之大貨車亦有違規之嫌一節,核與原處分所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迥不相涉,亦無詳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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