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之最後補充「嗣陳思芸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72號被告陳思芸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芸於民國102年7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即貿然前行;適有 黃千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花瑀婕 ,沿建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煞避不及,黃千芳機車車頭遂撞擊陳思芸車輛右前車身,致黃千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4、5、6、7、8、9、10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花瑀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千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芸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中之供述。│人黃千芳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承認有所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花瑀婕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述。││├──┼───────────┼─────────────┤│4│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及肇│││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事相關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事實。│││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毓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