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27、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萬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 基安 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參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詹益貴方振益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清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宏銘 1次。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2、3、13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建利 各1次。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漢祥 1次。
㈣、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奕科 1次。
㈤、於如附表一編號6、8、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6、8、10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芷 妡各1次。
㈥、於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7、12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景民 各1次。
㈦、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 耀吉 1次。
㈧、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育澤 1次。嗣經警於101年4月11日23時55分,在臺中市○○區○○街3段95之2號停車場查獲李清萬,並扣得李清萬所有供其販賣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78公克、驗餘淨重0.5091公克)、其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1及
13、附表二編號2、3罪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李清萬另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廖繼豐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碧 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繼豐、 賴碧霞 施用。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徐宏銘、蔡建利、徐漢祥、陳奕科、 劉芷妡 、蔡景民、 蘇耀吉 、劉育澤、廖繼豐、賴碧霞、詹益貴、方振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80號、101年聲監字第37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2085號卷第170至176頁),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已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徐宏銘、蔡建利、徐漢祥、陳奕科、劉芷妡、蔡景民、蘇耀吉、劉育澤、詹益貴、方振益、廖繼豐、賴碧霞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徐宏銘、蔡建利、徐漢祥、陳奕科、劉芷妡、蔡景民、劉育澤、蘇耀吉、廖繼豐、賴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第29頁、30頁、50頁反面、56-58頁、68頁反面、119-120頁、126-127頁、131-132頁、140頁反面、161-163頁、165頁反面、177頁反面、178頁、211-213頁、211-213頁、230頁反面、231頁;101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第43-44頁、51頁反面、52頁、56-57頁、69頁反面、70頁、74-75頁、85頁反面、86頁、90-91頁、101頁反面、102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手機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蔡景民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蔡建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與蔡景民及蔡建利之行電話通聯交集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78公克、驗餘淨重0.5091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600010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按。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清萬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饒俊銘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獲覆:本案並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101年9月26日101毒偵2042字第10347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公設辯護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2號、101年度偵字第5254號案件,均非與饒俊銘或被告有關之案件(一為宋OO賭博案件;另一為馮OO公共危險案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且依饒俊銘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饒俊銘並無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足見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為饒俊銘而加以查獲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次數達13次,對象亦有8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後,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3次,販賣之對象有8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轉讓之對象有2人,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準此,扣案之被告所有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78公克、驗餘淨重0.5091公克),係被告販賣後所剩餘,自僅能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頁),且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1及13犯罪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得就實物執行沒收,自無不能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上開電話亦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3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
SIM卡1枚),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且分別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所用之財物,應分別於各該「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清萬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㈠、詹益貴於101年3月30日晚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清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後,於101年3月31日次凌晨某時許,由被告李清萬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詹益貴,但尚未收取價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㈡、方振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清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後,被告李清萬乃於101年4月7日中午,在臺中市新社區某「7-11便利超商」附近,將金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交給方振益,並向方振益收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因認被告李清萬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至明。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清萬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益貴、方振益之罪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詹益貴與方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詹益貴雖於警詢時證稱:「101年3月31日當晚我在我叔叔住處守靈時,我主動打電話給綽號『 阿萬 』之『老伙』的男子,請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到我叔叔住處給我吸食。」、「我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門號撥打他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請綽號『阿萬』之『老伙』的男子拿過來。」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你跟李清萬買安非他命的時間?)3月30日晚上及3月31日凌晨,李清萬有送安非他命到我家,因我借他錢他還沒有還我,他拿一包1000元量安非他命來就走了,沒有跟我收錢,就是以他欠我的錢來抵。」、「(李清萬是否在3月31日凌晨拿安非他命給你?)是,我打完電話他就拿來給我了。」等語(101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第206頁),惟依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3日期間,並未有與證人詹益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何聯繫,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01年3月30日晚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益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云云,自有未合。另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9日及3月30日,與證人詹益貴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有何聯繫;而上開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31日晚上6時44分許,雖有撥打證人詹益貴之上開行動電話,另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31日晚上6時46分許亦有撥打證人詹益貴之上開行動電話,惟該2次「通話」時間均為「0秒」,故被告是否有於101年3月31日晚上與證人詹益貴通話聯繫?亦屬有疑。況證人詹益貴證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時間為101年3月31日凌晨,此與客觀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明顯不符。
故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詹益貴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遽予採信。
㈡、又證人方振益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1年4月8日下午5、6點,在家裡房間施用,毒品是跟綽號「老大」的人買的,是4月7日中午買的,其在其家用其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老大之被告(最後兩碼是92),其在電話中跟老大說我要去新社坐一下,意思就是要去找他買毒品,因為每次都買1千,所以電話中不會講說買甚麼、買多少,約在豐原靠新社交岔路口的7-11,其拿1千元給老大,老大拿1 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可以吸兩次,其於4月7日及4月8日各吸食1次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
4月12日被警方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1年4月8日,該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於同年4月
7日跟被告買的,買1000元等語。惟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6日至同年4月8日期間,並未有與證人方振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何聯繫,是證人方振益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明顯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詹益貴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遽予採信。
㈢、被告雖自白其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益貴與方振益之犯行,且證人詹益貴、方振益亦證述有於公訴人所指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等陳述與客觀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不符,自難資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益貴與方振益之犯行,是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欄│├──┼───┼───┼────┼───────────────┼────┼──────────┤│1│101年2│臺中市│徐宏銘│徐宏銘於101年2月15日下午4時27│販賣第二│李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5日│石岡區││分許、下午4時39分許,以所持用│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下午4│和盛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年捌月。未扣案之0928│││時40分│附近之││清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446489號行動電話壹支│││許│某巷弄││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含SIM卡壹枚)沒收││││內││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清 萬依 約定前揭時、地,將金額新││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命交給徐宏銘,徐宏銘因未帶錢而││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先積欠價金,再於同日晚上8時5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許、晚上9時07分許,以上開行││以其財產抵償之。││││││動電話與李清萬聯絡交付該1000元││││││││價金事宜,隨後即在臺中市潭子區││││││││ 中山 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由徐宏銘交付現金1000元給李清萬││││││││。│││├──┼───┼───┼────┼───────────────┼────┼──────────┤│2│101年2│臺中市│蔡建利│蔡建利於101年2月29日中午12時44│販賣第二│李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9日│新社區││分許、12時46分許、12時48分許、│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下午1│加油站││12時4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30││年陸月。未扣案之0928│││時許│附近某││207265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清萬││446489號行動電話壹支││││「全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SIM卡壹枚)沒收││││便利商││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店」外││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李清萬││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依約定之左列時、地,將金額35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建利,並││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向蔡建利收取現金3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1年3│臺中市│蔡建利│蔡建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李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3日│新社區││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3日晚上7│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晚上8│加油站││時16分許、8時許、8時01分許,由││年陸月。未扣案之0928│││時許│附近某││某女與李清萬所持用之門號092844││446489號行動電話壹支││││「全家││6489號行動電話聯繫,該女表示李││(含SIM卡壹枚)沒收││││便利商││清萬已前往找李清萬,李清萬透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店」外││該女轉知蔡建利要在某加油站附近││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見面,李清萬即依約定之左列時、││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地,將金額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交給蔡建利;李清萬並於翌日凌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4之20號蔡建利家中向蔡建利收││││││││取現金3500元。│││├──┼───┼───┼────┼───────────────┼────┼──────────┤│4│101年3│臺中市│徐漢祥│徐漢祥於101年3月22日下午5時23│販賣第二│李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2日│新社區││分許至6時2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下午6│某路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年捌月。扣案之093050│││時23分│之某「││清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5492號行動電話壹支(│││許後之│7-11││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含SIM卡壹枚)沒收;│││某時│便利商││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店」旁││清萬依約定之左列時、地,將金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徐漢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向徐漢祥收取現金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3│臺中市│陳奕科│陳奕科於101年3月22日晚上7時7分│販賣第二│李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2日│新社區││至7時34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1│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晚上7│「新社││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清萬││年捌月。扣案之093050│││時34分│郵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5492號行動電話壹支(│││許│附近││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SIM卡壹枚)沒收;││││││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李清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依約定之左列時、地,將金額1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奕科,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陳奕科收取現金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6│101年3│臺中市│劉芷妡│劉芷妡於101年3月23日晚上7時23│販賣第二│李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3日│新社區││分及8時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晚上8│「新社││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清萬││年。扣案之0000000000│││時3分│郵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許後之│附近││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SIM卡壹枚)沒收;未│││某時│││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李清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依約定之左列時、地,將金額2000││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芷妡,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劉芷妡收取現金2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7│101年3│臺中市│蔡景民│蔡景民於101年3月25日晚上6時54│販賣第二│李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新社區││分至8時2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晚上8│興社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清││年肆月。扣案之093050│││時23分│、中和││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5492號行動電話壹支(│││後之某│街口某││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含SIM卡壹枚)沒收;│││時│「7-││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李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1便利││萬依約定之左列時、地,將金額││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商店」││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景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外││,並向蔡景民收取現金3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8│101年3│臺中市│劉芷妡│劉芷妡於101年3月26日上午9時5分│販賣第二│李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新社區││許,以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午9│「新社││李清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扣案之093050│││時5分│郵局」││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5492號行動電話壹支(│││許後之│附近││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含SIM卡壹枚)沒收;│││某時│││李清萬依約定之左列時、地,將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妡,並向劉芷妡收取現金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1年3│臺中市│蘇耀吉│蘇耀吉於101年3月26日上午10時28│販賣第二│李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新社區││分及10時32分許,先後以所持用之│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午10│「新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年捌月。扣案之093050│││時32分│郵局」││李清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5492號行動電話壹支(│││許後之│對面之││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含SIM卡壹枚)沒收;│││某時│土地公││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廟││,李清萬依約定之左列時、地,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金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耀吉,並向蘇耀吉收取現金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1年3│臺中市│劉芷妡│劉芷妡於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23│販賣第二│李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7日│新社區││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上午9│「新社││打李清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扣案之093050│││時23分│郵局」││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5492號行動電話壹支(│││後之某│附近││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含SIM卡壹枚)沒收;│││時│││,李清萬依約定之左列時、地,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芷妡,並向劉芷妡收取現金4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1年3│臺中市│劉育澤│劉育澤於101年3月27日下午5時26│販賣第二│李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7日│東勢區││分至晚上8時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晚上8│中正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年捌月。扣案之093050│││時9分│之「麥││清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5492號行動電話壹支(│││許後之│當勞速││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含SIM卡壹枚)沒收;│││某時│食店」││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停車場││清萬依約定之左列時、地,將金額││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內││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育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向劉育澤收取現金4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2│101年4│臺中市│蔡景民│蔡景民於101年4月10日中午某時許│販賣第二│李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0日│大里區││,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中午某│十九甲││動電話,撥打李清萬所持用之門號││年肆月。未扣案之0987│││時許│市場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791016號行動電話壹支││││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含SIM卡壹枚)沒收││││││間、地點後,李清萬依約定之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地,將金額3000元之甲基安非││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他命交給蔡景民,並向蔡景民收取││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現金3000元。││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101年4│臺中市│蔡建利│蔡建利於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販賣第二│李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1日│新社區││,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下午3│加油站││動電話,撥打李清萬所持用之門號││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時許│附近某││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全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伍參柒捌公克、驗餘淨││││便利商││、地點後,李清萬依約定之左列時││重零點伍零玖壹公克)││││店」外││、地,將金額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命交給蔡建利,並向蔡建利收取現││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金3500元。││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欄│├──┼────┼────┼────┼───────┼────┼──────────┤│1│101年2月│臺中市太│廖繼豐│廖繼豐於101年2│轉讓禁藥│李清萬明知為禁藥而轉│││15日下午│ 平區 中山││月15日下午1時│罪│讓,處有期徒刑伍月。│││2時5分許│路之「菲││51分許、1時59│││││以後某時│力貓電動││分許、2時15分││││││玩具店」││許,以其098769││││││內││5486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清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雙方即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由李清萬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繼豐││││││││施用。│││├──┼────┼────┼────┼───────┼────┼──────────┤│2│101年3月│臺中市新│賴碧霞│李清萬於101年3│轉讓禁藥│李清萬明知為禁藥而轉│││24日凌晨│社區消防││月24日凌晨0時│罪│讓,處有期徒刑伍月。│││0時22分│隊對面某││22分許,以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通話後之│國宅3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某時│李清萬兄││動電話與賴碧霞││壹枚)沒收。││││長 李清華 ││之0000000000號││││││住處││行動電話聯絡後││││││││,告知其有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枇杷禮盒││││││││內)留在左列處││││││││所,要賴碧霞前││││││││往向不知情之李││││││││清華拿取,賴碧││││││││霞隨即前往向李││││││││清華拿取,李清││││││││萬即因而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碧霞││││││││施用。│││├──┼────┼────┼────┼───────┼────┼──────────┤│3│101年3月│臺中市太│賴碧霞│賴碧霞於101年3│轉讓禁藥│李清萬明知為禁藥而轉│││25日晚上│平區 新仁 ││月25日晚上9時│罪│讓,處有期徒刑伍月。│││10時04分│路1段206││14分許、9時2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許通話後│巷22弄2││分許、10時04分││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之某時│號賴碧霞││許,以其092320││壹枚)沒收。││││住處││1690號行動電話││││││││與李清萬之0930││││││││50549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清││││││││萬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碧霞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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