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60號原告 曾鴻崧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條款,依兩造所立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而原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是本院就兩造保險契約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投保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98AZP002070號,原證1),保險金額計為300萬元整。原告因於98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致頸椎受有嚴重傷害,此亦有鈞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書為憑(原證2),經治療逾半年後未能痊癒,因而經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開立診斷書(原證3),原告執系爭診斷書與保單聲請保險理賠,被告卻於99年10月4日函告「此次車禍未傷及中樞神經系統暨活動狀況尚不致有明顯低下之情形不予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原證4)。原告又於99年10月6日取得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證5),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給付標準2-4項(原證6,2-4項給付標準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尚可自理)。原告再以99年12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復再99年12月9日函告稱以「經審核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台端確因頸椎損傷而患有『中央脊髓症候群』之病症,惟此症為一種不完全性且相當輕微的脊髓損傷,其臨床表微為患者四肢力氣稍差,並未符合前揭條款所述」再次拒絕給付(原證7)。原告只得提出訴訟。
二、按「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兩造訂定之保險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該標準之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等七等級殘廢。再依強制險出險記錄可知,原告係符合第五等級殘廢(原證8),而勞保局認定之殘廢等級文字敘述,與兩造保險契約1-1-4之文字描述全然相同,然被告仍多所推託,稱不符合保險契約之規定。惟按該係爭保單條款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神經障害之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間關於殘廢程度之認定均與強制險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相同。換言之,傷害保險中所定之殘廢程度與給付表規定均與強制險及勞工保險相同,則相同之傷害歷經同為社會保險之強制及勞工保險認定神經傷害存在之事實併已核發該標準之理賠金,新光產物未提出任何證明診斷卻匡言不符合該係爭保單條款標準,顯已違反保單條款之規定。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請台中榮總鑑定原告曾鴻崧傷害程度,報告內容為「四肢乏力,肌力為四分,雙上肢麻,左側顯著,頸椎前屈15度,後仰5度,左旋小於20度,右旋45度,X-ray為頸椎第5、6、7術後,治療迄今逾半年仍遺存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認定符合五級殘廢(原證9),原告因意外受有殘廢,已屬明證,被告仍不理賠,實無理由。兩造保險契約已明定,一般意外身故、殘廢,最高理賠300萬元,現原告受有七級殘廢,被告應給付比例為40%,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三、鈞院函查勞保局之殘廢給付,該局明確表示原告屬七級殘,而為勞保殘廢給付「2-4」項之殘廢等級,經查,勞保殘廢等級表第「2-4」殘廢描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依原證1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其中「1-1-4」就殘廢記載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實與勞工保險局描述完全符合,則原告受有七級殘廢,實無疑義。被告主張調取澄清醫院之病歷及X光片等資料,意在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未達殘廢程度,然查澄清醫院亦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殘廢等級,茲說明如下:(一)依原證5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即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所發出。依該診斷證明書可知,醫院認為脊柱經X光片判斷後,認為存在病變,主要活動範圍亦有限制,則上開情形,已然可證原告存在永久無法復原之狀況。(二)被告唯一證據僅係保發中心之調處函,惟查澄清醫師以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存在七級殘廢,並獲勞工保險局認可,保發中心所依據之病歷資料,亦係澄清醫院之住院記錄,保發中心認為上開記錄有疑義,為何不函詢澄清醫院?逕而認定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主張保發中心不具醫學專業,無從判斷醫學專業機構所為之診斷書。
四、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其中鑑定意見「1.病人于98.10.26因頸椎第五、六、七節外傷性脊髓神經損傷于澄清醫院頸椎手術,行融合固定手術,神經學檢查四肢反射正常,頸部因融合手術活動受限,四肢肢力左上肢4-,右上肢4+,因脊髓損傷併行動平衡力較差,頸部活動彎曲15度、伸展5度、左旋小於10度、右旋小於45度,因上述疾病致生活機能受損。」、「2.依據病例指述于98年10月23日車禍致頸椎第五、六、七節外傷性脊髓神經損傷及脊髓中樞神經損傷造成中央脊髓症候群(centralcordsyndrome)。此中央脊髓症候群在臨床大都會有影響下肢機能且有疼痛無力情形。」、「5.病人因中樞神經損傷目前遺留平衡障礙及四肢麻木無力情形的確是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後遺留顯著之障害且受傷後手術已超過一年已上在學理要再改善進步空間有限因此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6.病人四肢有麻木乏力且平衡感不良,致行動機能受損情形且已損傷乙年已上,因此認定屬於中樞神經損傷遺存有顯著障礙。」,前開各點皆明確指出本件原告所受為永久性傷害,其勞動能力確實永久喪失。
五、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謂其符合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所載項次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云云。但查:本件理賠糾紛曾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調處結論為:「申訴人 曾君 受傷當時確曾發生中央脊髓症候群,但經過治療已大部分恢復,9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體況與病歷記載有顯著差異,因此被保險人體況,以現有相關病歷無法證明已達到系爭條款1-1-4項之殘廢程度,新光產物主張無法給付傷害保險殘廢保險金並無違誤」,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0年2月16日(100)保調字第0320號函影本可憑,可見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二、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頸椎脊髓傷害,中央脊髓症候群」,但查,中央脊髓症候群是外傷中常見的現象,主要受影響者,係上肢之機能,對下肢不會有明顯之症狀,故不可能有四肢無力現象。如果原告確有四肢無力,則其下肢之症狀應與中樞神經(脊髓)傷害無關連性。另觀原告於99年1月21日在澄清醫院所拍攝之右髖X光片,右股骨粗隆部位之骨折並無錯位,且有癒合現象,此類骨折會在幾個月自然痊癒,不會遺存顯著障害,上述99年10月6日診斷書記載原告走路有下肢疼痛無法用力,與常理未合。又上肢機能障害部分,98年12月17日門診病歷記載「handnumbandpoweimprovedwell」,99年2月25日記載「motorallright,butstillsensoryparesthesiaonhotandcoldwater」,99年12月29日記載「nomoreradiation,palmumbafteroperation,nowimprovedtoonlythumb.Butcomplainedweaknessbut無法捧碗Grade4withulnararmfasciculation.Nomorefasciculation.can捧碗」。99年10月4日股電圖檢查結果為leftcervicalradiculopathy(C5)withactivedenervation.以上病歷紀錄顯示原告在頸椎手術後一度出現手麻無力現象,但後來逐漸恢復,殘餘症狀是C5神經根病變,中央脊髓症候群並不明顯。原告之體況應不符合系爭條款1-1-4項次規定之殘廢程度。
三、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雖謂:「曾君四肢乏力,肌力為4分,雙上肢麻,左側顯著,項椎前屈15度,後仰5度,左旋小於20度,右旋45度,X-ray為頸椎第5、6、7術後,治療迄今逾半年仍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損害能力按勞保殘廢等級第5級,換算約84.59%。」云云。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相當簡略。目前神經學評量之最佳工具係「 巴氏 量表」(Barthel'sScore)亦稱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然台中榮民總醫院並未對原告作「巴氏量表」之評量,則其對原告神經障害程度之判定即顯輕率。又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參考患者原從事之職業作比較,始能判斷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該醫院未對原告之原從事職業作調查,則其謂勞動能力減損84.59%,亦失之輕率。另觀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未曾提到原告下肢機能有障害,則更不可能有下肢無法用力情形。原告雖質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調處結果,然查,該調處結果係提供相關病歷詢問專業醫師之意見後,始作出結論,並非憑空臆測。本件屬商業保險,與勞工保險屬社會政策保險不同,故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不能拘束本件,尤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是 林啟光 醫師診斷,上述99年10月6日之診斷證明明書既有可議,則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即非可信。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雖載稱:「(原告)神經學檢查四肢反射正常,頸部因融合手術活動受限,四肢肢力左上肢4-,右上肢4+,因脊髓損傷併行動平衡較差,頸部活動彎曲15度,伸展5度左旋小於20度,右旋小於45度,因上述疾病致生活機能受損」、「中央脊髓症候群在臨床大都會影響下肢機能且有疼痛無力情形」、「依病歷記載病人手術完後有逐漸恢復,但目前仍殘留疼痛麻木及無力的情形」、「病人四肢有麻力乏力且平衡感不良,致行動機能受損情形且已損傷一年以上,因此認定屬於中樞神經損傷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云云,但查:1、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判斷意見,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如有疑義,事實審法院亦可不採,並非案件一經鑑定,事實審法院即應受拘束,先予陳明。上述鑑定書謂原告「頸部活動彎曲15度,伸展5度,左旋小於20度,右旋小於45度」,請鈞院向中國醫藥大學函查其於鑑定當日,是用何種工具量測原告頸部之活動角度?有無另使用影像檢查作輔助,例如X光攝影、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如果無,則如何擔保其信度與效度?如何擔保未受患者偽裝所誤導?又正常人之頸部活動角度係幾度,該鑑定書也未說明,則如何判定原告呈現之頸部活動角度已受限,會使其生活機能受損?此部分也應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說明。2、鑑定書謂:「中央脊髓症候群在臨床大都會有影響下肢機能且有疼痛無力情形」,但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0年2月16日函已謂:「中央脊髓症候群主要影響上肢機能,下肢不會有明顯症狀」,另澄清醫院外科主任林啟光原(即原告之主治醫師)所發表之「中央脊髓症候群解說」之文章(被證二),也指明:「中央脊髓症候群是外傷中最常見的現象,說起來是最輕微的。恢復的機會相當好。主要是影響『交叉』的傳導,其他的脊髓傷害通常造成該節『以下』全部癱瘓,而中央脊髓症候群常常是,肩膀以上是好的,胸部以下是好的,只有兩手受到影響」即不影響下肢機能,此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書所稱「會影響下肢機能」已有異,請鈞院再向該醫院函查其所謂:「中央脊髓症候群在臨床大都會影響下肢機能且有疼痛無力情形」有無醫學文獻作依據?於鑑定當日,有無實際對原告之下肢機能作檢測,如無,如何得知原告罹患之中央脊髓症候群,有影響下肢機能及原告之下肢有疼痛無力情形?如有,其用何種方法檢測及數據為何?又鑑定書只記載左、右上肢之肢力,未記載下肢之肌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如何研判原告之下肢肌力係無力,且有疼痛?此部分應請鑑定機關再補送原告下肢肌力之數據。3、原告之右股骨粗隆之骨折,並無錯位,且已癒合,依醫理不會遺存顯著障害,不會有右下肢疼痛無法用力情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時,如未對原告本人之四肢機能作鑑定,則其所謂「病人四肢,有麻木乏力、平衡感不良,屬於中樞神經損傷遺存有顯著障害」,即非可信,尤其鑑定書既記載原告左右上肢肢力均是4(滿分係5),僅略低於5,病人豈有可能有四肢乏力情形。4、請鈞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調101年6月25日鑑定當日原告之病歷,以觀當日病歷究係如何記載,與該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吻合?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投保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98AZP002070號),保險期間自98年2月8日至99年2月8日,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嗣原告於保險期間之98年10月23日受有車禍之意外事故傷害。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出險理賠,被告於99年10月4日函覆原告拒絕理賠給付保險金。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條款(見原證1)、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書(訴外人 黃再法 因上開車禍事故過失傷害原告而被判刑,見原證2)、被告拒絕理賠通知函(見原證4)可憑,足認屬實。
二、依兩造所立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就神經障害之第1-1-4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因前開車禍意外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符合該項規定殘廢標準?經查:
(一)本件事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原告駕騎機車,與訴外人黃再法所駕駛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此有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可憑。又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0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所載:「原告於98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後即由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同日即送入加護病房,並接受右髖部移前皮瓣移植術…於98年10月26日接受頸椎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2顆融合手術,於98年11月12日出院,共計住加護病房3天,普通病房18天…患者目前仍手腳無力,上肢麻,走路時右下肢疼痛無法用力,仍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受傷後兩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頸椎前屈15度,後仰5度,左右旋轉20度,兩側上下肢肌力為四,目前治療逾半年仍有手腳無力現象,視同恢復機會極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可知原告因車禍意外事故受有相當嚴重傷勢,歷經急救、多次手術(按頸椎為人體極為重要之結構,進行椎間盤切除、融合手術自有相當高度之風險及後遺症)、加護病房照護、長期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後,仍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核其事故與醫療歷程完整而明確,足認已合於系爭保約條款附表中神經障害之第1-1-4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理賠事由,被告竟於拒絕理賠通知函(見原證4)中稱:「台端本次事故並未至及中樞神經系統,另本公司派員親訪台端目前活動狀況尚不致有明顯低下之情形」云云,顯不合理。
(二)被雖爭執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惟經法院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0年6月1日對原告系爭傷勢為鑑定(鑑定醫師為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劉思沅),結果亦認:「曾君檢查結果顯示:四肢乏力,肌力為4分,雙上肢麻,左側顯著,頸椎前屈15度,後仰5度,左旋小於20度,右旋45度,X-ray為頸椎第5、6、7術後,治療迄今逾半年仍遺存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原證9鑑定書),鑑定醫院之高度專業意見顯然亦支持診治醫院之專業診斷證明內容,益可確認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意見為可信。被告竟執欠缺醫療專業性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見解,主張原告受傷所生中央脊髓症候群經過治療已大部分恢復,其現今體況未達系爭保約條款附表中神經障害之第1-1-4項規定之殘廢程度云云,顯非可採。
(三)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調齊原告病歷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6月25日對原告系爭傷勢殘廢程度問題為鑑定(鑑定醫師為神經外科部 陳德誠 醫師),結果仍認:「1.病人于98年10月26日因頸椎第五、六、七節外傷性脊髓神經損傷于澄清醫院頸椎手術,行融合固定手術,神經學檢查四肢反射正常,頸部因融合手術活動受限,四肢肢力左上肢4-,右上肢4+,因脊髓損傷併行動平衡力較差,頸部活動彎曲15度、伸展5度、左旋小於10度、右旋小於45度,因上述疾病致生活機能受損。」、「2.依據病例指述于98年10月23日車禍致頸椎第五、六、七節外傷性脊髓神經損傷及脊髓中樞神經損傷造成中央脊髓症候群(centralcordsyndrome)。此中央脊髓症候群在臨床大都會有影響下肢機能且有疼痛無力情形。」、「5.病人因中樞神經損傷目前遺留平衡障礙及四肢麻木無力情形,的確是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後遺留顯著之障害,且受傷後手術已超過一年以上,在學理要再改善進步空間有限,因此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6.病人四肢有麻木乏力且平衡感不良,致行動機能受損情形,且已損傷乙年已上,因此認定屬於中樞神經損傷遺存有顯著障礙」。鑑定意見與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日所為鑑定之主要內容及結論均相同。雖被告猶以前開所辯事由,質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流程方法及其專業意見之正確性,而再提諸多枝節問題請求本院函請鑑定機構補充說明,及請求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調101年6月25日鑑定當日原告之病歷。惟本院認原告歷經三大高度專業、客觀、公正性之大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詳為診斷、鑑定結果,已足認合於系爭保約條款附表中神經障害之第1-1-4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被告保險公司仍執前詞執意拒賠,所辯實無可取。本件事證甚明,顯無再依被告所提枝節問題函詢鑑定機構及調取鑑定當日原告病歷資料之必要。
三、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於保險期間內,既因車禍意外引起傷害,且合於系爭保約條款附表中神經障害之第1-1-4項規定之殘廢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按表定最高理賠額之比例給付120萬元(即300萬元之40%)。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本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惟被告竟藉詞拒絕理賠,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依限給付保險金,其自應加付一分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4日(此為兩造合意所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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