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一列「黃淑華於民國
‧‧‧」之記載,應補充為「黃淑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而此部分之證據則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即被告)資料」。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二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及第十二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此部分之證據則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六至七列之「且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之記載應予刪除,理由為:被告並非應顯示左方向燈而未顯示,因而與告訴人 林怡秀 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此部分應行注意之事項與本案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即不構成被告黃淑華在本案車禍之過失依據;另第八列「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記載應予刪除,理由為:被告所騎駛上開機車在超越告訴人林怡秀所騎駛之機車前,即已發生碰撞,此部分應行注意之情況尚未發生,即不構成被告在本案車禍之過失依據;再者,第八至九列「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之記載,因與第七至八列「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敘述重複,亦應予刪除,自不待贅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怡秀及楊 媁婷 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於肇事後甚至揚長而去,既未積極關心告訴人等傷勢,復未報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又案發迄今已逾半年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甚至否認過失,反卸責予告訴人,殊難自其犯後態度而為有利之認定;惟被告前未因刑案而經科處自由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騎駛之車輛種類、被告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基隆 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黃淑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1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不慎擦撞同向右前側由林怡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怡秀及機車乘客 楊媁婷 人車倒地,林怡秀受有左小腿及踝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足擦傷、左肘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楊媁婷則受有左小腿及踝擦傷、左足擦傷、左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秀、楊媁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淑華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怡秀、楊媁婷│證明於上述時、地,遭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駕車碰撞,致受傷害之││││車禍經過。│├──┼──────────┼───────────┤│三│1.基隆市○○○道路交│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通事故現場圖1份│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告表(一)、(二)│距良好之車禍現場情形,│││各1份│以及肇事後兩車車損狀況│││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等事實。│││錄表1份││││4.車禍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共23張││├──┼──────────┼───────────┤│四│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乘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15日基宜鑑字第099500│間隔,為本件車禍肇事原│││155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因之事實。│││見書1份││├──┼──────────┼───────────┤│五│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林怡秀受有左│││明書2份│小腿及踝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足及左肘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媁婷受有左小腿及踝擦傷││││、左足及左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