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安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被告薛宏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7
6、11085、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薛宏基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政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薛宏基則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且陳政安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減低,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政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 吳光 兒之財物。
(二)陳政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得手;復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以所竊取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方式,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四、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三)陳政安、薛宏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 黃文良 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主機1台得手。
嗣經警 先於100年4月7日循線查獲薛宏基到案;再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6號4樓421室查獲陳政安,並扣得陳政安為附表二編號二、三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及為附表二編號四、五搶奪犯行時所戴之安全帽1頂及所穿著之運動長褲1件、鞋子1雙;復經陳政安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搶奪犯行前,於100年4月29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即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除附表一編號四以外)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搶奪犯行,業據被告陳政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現場照片(警卷一第54至6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安全帽1頂、運動長褲1件、鞋子1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政安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陳政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車,係為遂行搶奪之犯行,且被告犯案後即將機車隨之遺棄,被害人機車內之財物亦無喪失,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以供己一時之用,或得謂為「使用竊盜」,然若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得手時即成立竊盜罪。查被告陳政安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車,嗣經警分別於100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與大明街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08、109、129頁),而佐以被告陳政安並未將所竊取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甚至所棄置之地點與原行竊之地點有相當之距離,顯見被告陳政安並無將所竊取之機車返還予被害人之意,而有排除機車所有人或原管領人支配使用該機車之意思無疑,是被告陳政安行竊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陳政安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另訊據被告陳政安、薛宏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搬運分離式冷氣室外主機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陳政安辯稱:伊並無攜帶老虎鉗行竊云云,被告薛宏基則辯稱:伊不知道陳政安要去偷冷氣,也不知道陳政安有沒有攜帶工具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政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
人黃文良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主機1台,並與被告薛宏基一同將所竊得之該冷氣室外主機搬運離去之事實,為被告陳政安、薛宏基所不否認,復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⑵而依被告陳政安於警詢時供認:伊是騎機車在正德二巷周
邊路段找尋犯案目標,後來發現路邊地上有一部冷氣機後,伊就停車,使用伊自備的老虎鉗剪斷冷氣機的冷氣管後將整台冷氣搬上機車後離去等語(見警卷二第2至4頁),復於100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100年3、4月間某日,與薛宏基各騎一台機車至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廠偷一台LG冷氣,伊是使用伊自備的老虎鉗剪斷冷氣管,再將冷氣搬上機車等語(見8476號偵卷第75至76頁)及於10
0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伊就用機車上的老虎鉗等修理工具包裡面的東西把管子弄斷等語(見8476號偵卷第198頁)明確,且由上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見警卷二第13至14頁),被告陳政安所竊取者為分離式冷氣之室外主機,而衡情該分離式冷氣之室外主機必需藉由包覆海綿之銅管與該冷氣之室內機相連接始得運作,是倘需拆卸該冷氣之室外主機,自需以尖銳而可以拆卸或剪斷包覆海綿銅管之工具為之,而此亦與被告陳政安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陳政安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係以老虎鉗拆卸該冷氣機之管線後,始竊取該冷氣主機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陳政安辯稱:伊並無攜帶老虎鉗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陳政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政安罹患精神疾病而有知覺、思考、現實感缺損及記憶力、方向感受損之情形,其於警詢、偵訊時承認有用老虎鉗剪斷冷氣管線部分,是否完全為真,需加以斟酌等語,惟細譯被告陳政安於該次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該次行竊之動機、與被告薛宏基各自騎乘機車至行竊地點、所竊取之財物、銷贓之管道、變賣之價款及未與被告薛宏基分贓等細節均能詳加論述,且前後一致,復佐以被告陳政安供述先以老虎鉗剪斷冷氣管線之情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陳政安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致或與常情有悖之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薛宏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共犯陳政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薛宏基並不是騎車跟著伊到處逛,伊偷完冷氣後,被告薛宏基才出現,被告薛宏基當時並不知道伊在偷東西,後來因為伊跌倒不小心按到機車喇叭,被告薛宏基才過來扶伊,並幫伊搬冷氣云云。惟被告薛宏基於警詢已供認:是被告陳政安趁無人之際用自備工具下手去竊取物品,而伊在旁邊等,直到陳政安拆卸下冷氣機後就按鳴機車喇叭,伊就去幫忙搬冷氣機到陳政安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上,然後就一起騎機車離開現場,是因為陳政安缺錢繳房租及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才會找伊去幫忙竊取他人物品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6至11頁),且證人即共犯陳政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述:伊偷冷氣時,叫薛宏基站在旁邊,當天伊有跌倒,就叫薛宏基過來幫伊將冷氣搬上機車,當天薛宏基應該知道伊要偷別人的冷氣等語(見8476號偵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薛宏基一開始即已知悉被告陳政安欲外出行竊,復見被告陳政安持自備之工具下手竊取該冷氣室外主機,再與被告陳政安一同將該冷氣室外主機搬至被告陳政安所騎乘之機車而離去,是被告薛宏基就被告陳政安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被告薛宏基辯稱:伊不知道陳政安要去偷冷氣,也不知道陳政安有沒有攜帶工具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陳政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薛宏基之詞,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陳政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政安、薛宏基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之犯行,係利用老虎鉗1支剪斷分離式冷氣室外主機之銅管、電線後,而竊取該冷氣室外主機得手,雖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老虎鉗並未扣案,惟由被告2人持以剪斷該冷氣室外主機之銅管、電線以觀,堪認該把老虎鉗質地甚為堅硬且鋒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政安、薛宏基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政安、薛宏基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陳政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政安係以機車撞倒 邱淑筠 而施強暴,至使邱淑筠不能抗拒後而強取邱淑筠之手提包,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然被告陳政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是無法控制機車才會撞倒邱淑筠,並不是刻意要去撞邱淑筠,後來伊看到邱淑筠的包包掉在地上,才過去拿走等語,且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掠取他人財物,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所謂「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上開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淑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僅簡略提及遭
被告騎乘機車自左後撞擊,而後跌倒等情,惟並未就整個過程之細節為完整之證述,是尚難遽此即推認被告一開始即有對被害人邱淑筠施以強暴之故意。
⑵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邱淑筠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之證述
:當時伊走在路上,有聽到煞車聲,同時就有摩托車從伊左後方靠近,應該是機車的把手撞到伊左邊的肋骨,伊有回頭看,對方就跟伊說對不起,並同時拉扯伊拿在右手的包包,因為伊手拿的很緊,所以對方搶不走,伊是因為被拉扯才跌倒在地,之後伊就沒有意識,在伊恢復意識四處找不到皮包,才大喊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18
0頁),足見被告陳政安當時騎乘機車係由被害人邱淑筠之左後方靠近,並於撞擊被害人邱淑筠時有煞車之舉動,而衡情倘被告陳政安一開始即有以機車撞擊被害人邱淑筠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意思,其為順利遂行犯罪,理應會由被害人之後方直接撞擊,且無需先有煞車之舉動;且由被害人邱淑筠證述係遭機車把手撞到其左邊肋骨及被害人邱淑筠事後就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詳載其左邊肋骨之傷勢以觀,足見被害人邱淑筠此時受傷之部位僅身體左側肋骨,且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益徵被告陳政安當時並非由被害人邱淑筠之後方直接衝撞甚明,則被告陳政安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對被害人邱淑筠施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手段,尚非無疑。
⑶再者,由證人即被害人邱淑筠上揭證述以觀,被害人邱淑
筠遭被告陳政安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時,其當時並未跌倒在地,係因與被告陳政安拉扯才跌倒,則被告陳政安此時與被害人邱淑筠拉扯係為搶奪該手提包,亦難認被告陳政安此時有何積極之強暴行為至被害人邱淑筠不能抗拒之情事,況被告陳政安與被害人邱淑筠拉扯之過程極為短暫,且被害人邱淑筠猶能與被告陳政安拉扯手提包,顯見被害人邱淑筠當時之身體上或精神上尚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被告陳政安事後僅係利用被害人邱淑筠因拉扯跌倒在地而不及反應之際,強取被害人邱淑筠掉在地上之手提包,而非以強暴、脅迫方式,是被告陳政安取走被害人邱淑筠手提包,此部分亦與強盜罪陷於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未合。
⑷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陳政安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政安、薛宏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陳政安為附表二編號一搶奪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據證人 黃文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則被告陳政安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安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陸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家康診所就診,經該等院所診斷確認罹患精神分裂症,被告因此精神疾病曾多次住院或門診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及檢附之培德醫院就醫病歷資料可憑(見8476號偵卷第97至166頁、本院卷第113至159頁),並據證人即家康診所精神科醫師 陳弘偉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8476號偵卷第32至33頁),且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陳政安行為時的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政安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到精神分裂症症狀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然降低的程度,但未及完全喪失」等情,有該院100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0000982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足證被告陳政安為本件犯行時,均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下,爰就被告陳政安本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等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陳政安前已有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且其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搶奪犯行,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所為自應嚴懲,並兼衡被告陳政安患有精神疾病及被告陳政安、薛宏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安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至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令被告陳政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因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主要係受精神疾病影響,又本院就被告本件之犯行所宣告應執行之刑甚長,已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被告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被告於本件執行期間,仍可接受相關精神治療,以矯正其偏差行為,而收矯治之效,自無庸另為強制工作處分諭知,併予敘明。
(十)又供被告陳政安、薛宏基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運動長褲1件、鞋子1雙、安全帽1頂等物,雖為被告陳政安所有,惟此等物品均為被告陳政安平常穿戴之物,並非為供其犯本件犯罪特別準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政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證據│主文││號││││││├─┼────────┼───┼──────┼───────────┼───────┤│一│100年3月25日晚間│ 紀宜瑛 │以不詳方式竊│1.被害人紀 惠敏 於警詢時│陳政安竊盜,累│││7時許│所有,│取車牌號碼00│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而由紀│V-479號普通│(警卷一第31至33頁)│肆月。│││臺中市○區○○路│惠敏管│重型機車│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號附近│領使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79至80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一第108頁)││├─┼────────┼───┼──────┼───────────┼───────┤│二│100年3月25日晚間│ 劉一郎 │以不詳方式竊│1.被害人劉一郎於警詢時│陳政安竊盜,累│││11時25分前某時││取車牌號碼00│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J-486號普通│(警卷一第131至132、12│肆月。│││在臺中市北屯區進││重型機車│6至127頁)││││化路550號前│││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一第133至134頁)││├─┼────────┼───┼──────┼───────────┼───────┤│三│100年3月30日上午│ 張方盈 │以不詳方式竊│1.被害人 陳怡秀 於警詢時│陳政安竊盜,累│││8時50分許至同日│所有,│取車牌號碼00│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晚間6時間某時│而由陳│E-389號普通│(警卷一第118至119、12│肆月。││├────────┤怡秀管│重型機車│6至127頁)││││臺中市南區 忠明南 │領使用││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路760號前│││細畫面報表。│││││││(警卷一第109頁)│││││││3.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一第120頁)│││││││4.汽機車尋獲查詢作業│││││││(警卷一第137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124頁)│││││││6.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8476號偵卷第209頁)│││││││7.機車採證照片6張│││││││(警卷一第104至106頁)│││││││8.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8476號偵卷第168頁)││├─┼────────┼───┼──────┼───────────┼───────┤│四│100年4月5日凌晨2│黃文良│陳政安騎乘女│1.被害人黃文良於警詢時│陳政安共同攜帶│││時許││友 施昭如 所有│之證述。│兇器竊盜,累犯││├────────┤│車牌號碼000-│(警卷二第11至12頁)│,處有期徒刑柒│││臺中市南區正德二││JKC號重型機│2.證人施昭如於警詢時之│月。│││巷21之12號││車,薛宏基則│證述│薛宏基共同攜帶│││││騎乘其所有之│(警卷一第34至37、38至│兇器竊盜,累犯│││││車牌號碼000-│40頁)│,處有期徒刑柒│││││237號重型機│3.現場圖及路口監視畫面│月。│││││車,一同外出│翻拍照片││││││尋找行竊之機│(警卷二第13至14頁)││││││會,而於左揭│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時間,見左揭│(警卷二第16至17頁)││││││地點置有分離│││││││式冷氣室外主│││││││機1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薛宏基在外把│││││││風,陳政安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該冷氣室外│││││││主機上之管線│││││││拆剪後,竊取│││││││該冷氣室外主│││││││機得手,再由│││││││2人合力將之│││││││搬至 陳正安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偕同載│││││││運離去,嗣由│││││││陳政安將該冷│││││││氣室外主機攜│││││││至臺中市南平│││││││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得│││││││款400元。│││└─┴────────┴───┴──────┴───────────┴───────┘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證據│主文││號││││││├─┼───────┼───┼─────────┼─────────┼───────┤│一│100年3月15日晚│ 吳光兒 │陳政安於左揭時間,│1.被害人吳光兒於警│陳政安意圖為自│││間8時許││佯稱找人而進入左揭│詢之證述。│己不法之所有,││├───────┤│店內後,見顧客吳光│(11766號偵卷第20│而搶奪他人之動│││臺中市東區十甲││兒坐在椅子上修剪頭│至22、23至25頁)│產,累犯,處有│││路221巷1號「風││髮,而將其皮包置於│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期徒刑伍月。│││之晴髮型設計名││前方桌上,認有機可│表、受理刑事案件││││店」││乘,竟意圖為自己不│報案三聯單││││││法之所有,基於搶奪│(11766號偵卷第31││││││之犯意,乘吳光兒不│至32頁)││││││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光兒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台胞證、│││││││護照、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25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二│100年3月25日晚│邱淑筠│陳政安於左揭時間,│1.被害人邱淑筠於警│陳政安意圖為自│││間8時5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OLV-47│詢、檢察官訊問時│己不法之所有,│││││9號重型機車,行經│之證述。│而搶奪他人之動││├───────┤│左揭地點,見邱淑筠│(警卷一第20至22、│產,累犯,處有│││在臺中市西區五││手持手提包獨自一人│22之1至23,8476│期徒刑壹年。│││權三街272號附││行走,認有機可乘,│號偵卷第197頁)││││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2.路口監視畫面翻拍││││││所有,基於搶奪之犯│照片13張。││││││意,乘邱淑筠不及防│(警卷一第72至78頁││││││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奪邱淑筠所有之上開│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手提包(內有各項證│表、受理刑事案件││││││件及信用卡、家樂福│報案三聯單││││││現金禮券價值3000元│(警卷一第81至82頁││││││、清新溫泉飯店下午│)││││││茶禮券20張等物),│4.台中榮民總醫院診││││││而於搶奪過程中因拉│斷證明書││││││扯致邱淑筠倒地,受│(警卷一第66頁)││││││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之挫傷、腦震盪周邊│表、發生竊盜案件││││││性暈眩、軀體挫傷等│紀錄表。││││││傷勢,得手後旋即騎│(警卷一第79至80頁││││││乘機車離去。│6.失車-案件基本資│││││││詳細畫面報表。│││││││(警卷一第108頁)││├─┼───────┼───┼─────────┼─────────┼───────┤│三│100年3月25日晚│ 詹玉艷 │陳政安於左揭時間騎│1.被害人詹玉艷於警│陳政安意圖為自│││間11時25分許││乘所竊得之HJJ-486│詢時之證述。│己不法之所有,││├───────┤│號重型機車,行經左│(警卷一第24頁)│而搶奪他人之動│││臺中市北屯區東││揭地點,見詹玉艷將│2.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產,累犯,處有│││光路724巷34-4││其所有之包包(內有│照片23張。│期徒刑捌月。│││號附近││筆記型電腦1台)置│(警卷一第90至100││││││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頁)││││││腳踏板上,認有機可│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乘,竟意圖為自己不│表、車輛協尋電腦││││││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輸入單(警卷一第││││││之犯意,乘詹玉艷不│133至134頁)││││││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詹玉艷所有之上開│││││││包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四│100年3月30日下│黃 蕙霜 │陳政安於左揭時間騎│1.被害人 黃蕙霜 於警│陳政安意圖為自│││午1時13分許││乘所竊得之JRE-389│詢時之證述。│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載為HJJ-│(警卷一第25至27、│而搶奪他人之動│││在臺中市西區五││486)號重型機車,│28至30頁)│產,累犯,處有│││權西路與美村路││行經左揭地點,見黃│2.證人 鄭翔 於警詢、│期徒刑捌月。│││口││蕙霜在該處停等紅燈│檢察官訊問時之證││││││,且將其所有之手提│述││││││包(內有信用卡、證│(11766號偵卷第16││││││件、Apple牌Iphone4│至19頁,8476號卷││││││型行動電話、現金約│第196至199頁)││││││2000元等物)置放於│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表、受理刑事案件││││││板上,認有機可乘,│報案三聯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警卷一第83至84頁││││││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黃蕙霜不及防│4.中古手機買賣同意││││││備之際,徒手搶奪黃│書(11766號偵卷││││││蕙霜所有之上開手提│第33頁)││││││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政安將所搶奪│││││││之上開行動電話攜至│││││││址設臺中市中區成功│││││││路104號「泰電通訊│││││││行」內,售予不知情│││││││之店員鄭翔。│││├─┼───────┼───┼─────────┼─────────┼───────┤│五│100年3月30日下│ 蕭羽 均│陳政安於左揭時間,│1.被害人蕭羽均於警│陳政安意圖為自│││午1時3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JRE-38│詢時之證述。│己不法之所有,││├───────┤│9號重型機車,行經│(11766號卷第26至2│而搶奪他人之動│││臺中市南區美村││左揭地點,見蕭羽均│8頁)│產,累犯,處有│││路與復興路口││將其所有之手提包(│2.證人鄭翔於警詢、│期徒刑捌月。│││││內有相機、MUCH牌行│檢察官訊問時之證││││││動電話、身份證、駕│述││││││照、健保卡、學生證│(11766號偵卷第16││││││及信用卡等物)置放│至19頁,8476號卷││││││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第196至199頁)││││││踏板上,認有機可乘│3.贓物認領保管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11766號偵卷第29││││││之所有,基於搶奪之│頁)││││││犯意,乘蕭羽均不及│4.中古手機買賣同意││││││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書││││││蕭羽均所有之上開手│(11766號偵卷第33││││││提包,得手後旋騎乘│頁)││││││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5.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場。嗣陳政安將所搶│鑑定書││││││奪之上開行動電話攜│(8476號偵卷第168││││││至址設臺中市中區成│頁)││││││功路104號「泰電通│││││││訊行」內,售予不知│││││││情之店員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