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八列第一句後補充:(即百分之0.24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林進燈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9mg/dl,即百分之0.249,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有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得酒後騎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又酒後騎乘機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9mg/dl,即百分之0.249,並因而發生事故,所為誠屬非是,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64號被告林進燈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燈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至同日下午2時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前往同鄉芳漢路之農田燒榕樹葉。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又接續自前開農田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台61線橋下芳漢路口,因酒後精神不濟而自摔。 嗣林進燈 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49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4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燈固不否於103年1月7日中午12時有在其住處飲用鹿茸酒及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台61線橋下芳漢路口自摔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為燒榕樹葉被煙燻到眼睛,所以不敢騎機車,是用牽的等語。惟查,證人 李進展 於警詢證稱:伊當時看見被告騎乘機車往王功方向市區行駛,伊在被告機車後方約50公尺,伊親眼看見被告自摔等語,再參以被告所行駛之芳漢路有5公尺寬,而被告機車倒地時係在該路之雙黃線上,且刮地痕長3.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觀此,可認被告係騎乘機車失控倒地甚明,是其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相片14張、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2次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