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認甲○○殷實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甲○○加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召集並自任會首之互助會一會,該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會,至八十八年六月滿會,約定每月五日開標一次。甲○○均按月繳納會款,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即倒數第二會時得標,應得會金四十萬元,扣除未到期應繳之末會二萬元,被告尚應支付甲○○三十八萬元,惟經甲○○多次催索,被告均不予給付,甲○○始知被詐得會款三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遲未清償三十八萬元欠款之事實,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自任會首,成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並邀告訴人甲○○參加一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召集互助會目的在成立安養中心,並無詐欺犯意,且告訴人在倒數第二會標得會款時,其曾與告訴人協議延期清償事宜,另除告訴人外,並未積欠其餘會員任何會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召集上開互助會時經濟狀況非差,金錢往來情況亦無異常,且被告召集互助會係欲成立安養中心,並非意圖不法詐取他人財物,況本案之互助會除因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時因經濟情況稍有拮据,向告訴人要求先將其所標得之會款借予使用,日後再逐期清償外,並無積欠其餘會員任何會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到庭供稱明確,告訴人同庭應訊時均未對被告之前揭情詞為指摘,僅一再要求被告還清欠款,並指定需由被告之女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可等語,是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益證告訴人加入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係立於信任之基礎,借用告訴人會款三十八萬元亦先商得告訴人同意,均無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又被告現無積蓄及恆產,亦據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宜院耀民執未八十八執三二七0字第六九二六六號債權憑證一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蓄意躲避催討,實有其經濟上之困難,另被告屢次拒絕告訴人所提要求其女為保證人俾供債務之擔保一事,僅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處理態度依首揭說明,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無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