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翁碩志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9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碩志係累犯,本應加重;且犯後於偵查中未認罪,於原審僅自白己身之犯行,未供出偽造本案特種文書之共犯,毫無悔過,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應徵大樓管理員工作,竟共同偽造並行使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動部職業訓練局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丞基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大樓管理員之錄取決定,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大樓管理員及水電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屬累犯及其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詳為審酌。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