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簡婉怡 輔佐人 葉方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籃珮瑜 林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農訴字第1070208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卻擅自於訴外人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所屬之「蝦皮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00000_0000」販售「犬新寶」動物用藥品,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提出檢舉,經該局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詢而查得上開販售之相關資料後,乃於106年4月10日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處理,嗣經該處上該網站列印採證,並於106年6月8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被告據之審認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7年1月31日新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然原處分未能證明原告涉嫌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⑴原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販售之寵物零食,不論外觀、
包裝均無寵物藥品「犬新寶」之商標,何以原處分能認定原告販售寵物用藥品「犬新寶」?⑵倘被告因原告網拍所刊登之訊息(心絲蟲,牛肉塊等字樣
)就認定販售寵物用藥品「犬新寶」,倒不如因原告提及心絲蟲,牛肉塊,就涉嫌寵物食品宣傳療效更為切合。畢竟一個無商標之寵物零食,僅就心絲蟲,牛肉塊等字樣,就能被認定為寵物用藥品「犬新寶」,豈不可笑?
2、訴願決定書雖載明原告網拍有訂購紀錄,但無法提供寵物藥用產品交易之收據或明細等販售寵物用藥品相關證據,換言之,訴願受理機關未能明確證明原告有販售寵物藥品之實,竟駁回原告之訴願,已有不妥:
⑴誠如原告於訴願受理機關約談時所述:拍賣網頁之內容隨
時可以修改,且原告當下立即修改拍賣網頁之內容,證明原告所述非為不實。
⑵然訴願受理機關仍單憑原告拍賣網站訂購紀錄而認定原告
有販售動物用藥品;試問,原告拍賣網站之訂購紀錄,究竟是販售寵物零食之訂購紀錄還是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訂購紀錄,訴願受理機關如何區分?如何證明原告拍賣網站訂購紀錄即為動物用藥品訂購紀錄?換言之,訴願決定書所載之網拍有訂購紀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涉嫌販售寵物藥用產品。
3、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該帳號已經很久未使用,是否有被盜用的狀況,不敢保證。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年4月10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資料所示,原告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之文章包含「心絲蟲,牛肉塊」、「心絲蟲,牛肉塊『團』」及「團」等3篇,其中「心絲蟲,牛肉塊」文章中確有刊登販售「犬新寶」動物用藥品訊息及圖片。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是否以此為生,要非所問。原告於「心絲蟲,牛肉塊」文章中刊登「心絲蟲,牛肉塊,一月一肉塊,蟲蟲遠離我,大860,中660,小500…」等暗示藥品型態及效能之文字,並針對藥品不同規格訂出明確價格,佐以實際產品圖片,供消費者下標。旨揭證據皆指明該產品實為動物用藥品「犬新寶」,且原告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亦表示其對「心絲蟲,牛肉塊」為動物用藥品「犬新寶」,有所認識。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卻擅自於網路拍賣平台刊登販售動物用藥品訊息圖片,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不予處罰。
2、又依據訴願決定書內容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並非僅憑原告拍賣網站訂購紀錄即認定原告販售動物用藥品。訂購紀錄僅說明原告有販售商品之事實,而認定原告販售商品為動物用藥品之依據,則如前項所示,尚包含原告拍賣網站刊登之訊息圖片及原告於約談中自陳之紀錄,可供佐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於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所屬之「蝦皮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00000_0000」在前揭網頁刊登販售之商品,是否足認係「犬新寶」動物用藥品?又此是否為原告所為?
(二)原告是否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原告除否認於該網頁刊登販售之商品係「犬新寶」動物用藥品,且係其所刊登外,其餘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年4月10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談話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網頁列印3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於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所屬之「蝦皮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chien_cats」在前揭網頁刊登販售之商品,足認係「犬新寶」動物用藥品,且係原告所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2、於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所屬之「蝦皮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00000_0000」在前揭網頁上刊登販售商品,而使用「心絲蟲,牛肉塊」、「NT$500-NT$800」、「一月一肉塊,蟲蟲遠離我」、「大880、中660、小500」、「全新未拆封~一盒都是6入」等用語,且附有商品圖片,而此與動物用藥品名稱「犬新寶」(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
9頁、第151頁之動物用藥品查詢資料)之產品文字介紹(例如:「簡單得超乎想像的犬心絲蟲預防」、「牛肉塊」、「一個月一次,每次吃一整塊」、「小型犬用、中型犬用、大型犬用」)相符,且所刊登之圖片之商品顏色、包裝樣式,亦核與「犬新寶」產品一致;再者,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接受詢問時亦自承:「(請問你知道心蟲絲,牛肉塊「團」是犬新寶嗎?而犬新寶是動物用藥品?)知道呀!也只有犬新寶才有出這樣的產品,有養狗的都知道。知道呀。」(見本院卷第65頁),是縱然該刊登之內容未使用「犬新寶」字樣或其商標,但基於該商品販賣有其特定之對象(即養狗者)及其特別之藥效,仍足以認定該網頁刊登販售之商品即係「犬新寶」動物用藥品無訛。
3、原告雖由其輔佐人稱該帳號很久未使用,可能遭盜用云云;惟原告於訴願書(見訴願卷第56頁、第58頁)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均未提及帳號遭冒用一事,且於起訴狀中亦僅係稱其所刊登之商品(心絲蟲、牛肉塊)為無商標之寵物零食而與「犬新寶」無涉,是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改口所稱,本難採信;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原告就其所指帳號遭冒用一事,並未提出充足之事證或證據調查方法供佐證及調查,故就其前揭所稱,難信為真實,自應認前揭刊登販售「犬新寶」動物用藥品一事係原告所為。
4、至於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接受詢問時,固提出網頁回覆詢問截圖5幀(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而為其無販售動物用藥品之佐證;惟查其中關於「心絲蟲」者,已係106年3月24日、5月6日之對話,且對方於106年3月24日係詢問:「請問這是心絲蟲的嗎,是哪個牌子呢,謝謝」、「記得之前有照片,現在沒有,所以不確定,問一下而已」,而回覆係:「請問你是從哪知道我有團購代買」、「現在沒有了,抱歉」;另對方於106年5月6日係詢問:「您好請問是不是沒有販售預防心絲蟲的藥了?謝謝」,而回覆係:「不好意思沒販售,只有大家一起合買」。據此足知此等對話已係在民眾於106年
3月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提出檢舉之後,且因事涉違法,故其回覆用語避免使用販售而以「團購代買」、「一起合買」、「幫狗友合買」代之,且於
106年5月6日之對話尚回覆有「『合買』心絲蟲的藥」,且由對方之詢問內容亦可知,於此之前對方確實有在網頁上看到關於「心絲蟲」之用藥及照片無訛;另上開網頁所刊登之出貨地係「新北市中和區」,亦與原告於前開詢問時所稱吻合,故原告此部分所稱及舉證,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之行為:
1、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是否恃此謀生,要非所問,如此始能確保「為改進動物用藥品質,維護動物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
2、原告藉由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所屬之「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且由其用語及圖片,實質上已足使所招攬之特定對象(即養狗者)知悉其所販售之動物用藥品名稱、效能及價格,且已有就商品之評價及訂購紀錄,是其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之行為核屬明確,是原告以無相關收據足資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