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內無毒品)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縮行期滿」應更正為「縮刑期滿」;第30至32行「於106年11月18日4時35分許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11月18日3時30分為警查獲前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某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扣案之針筒以注射之方式」;第34至35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應補充為「蔡佩容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殘渣袋1個(內無毒品)、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佩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蔡佩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主動交付殘渣袋1個(內無毒品)、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內無毒品)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被告蔡佩容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容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另分別於:㈢99、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4號、99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㈣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上開㈢㈣㈤㈥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2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48號、100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4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4日,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8日4時35分許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11月18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佩容之自白│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裝填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1914││││)各1份││├──┼───────────┼─────────────┤│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各1份、查獲毒品危害防│針筒1支之事實。│││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及扣案之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