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陳怡臻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許炳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十字第987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16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已對該案債務人許炳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因擔任保證人,嗣後遭人追討債務,未敢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茲因仍有使用帳戶之需要,遂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開始向聲請人之夫許炳崑借用系爭帳戶,許炳崑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聲請人保管,系爭帳戶乃為聲請人所使用。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事件,以維權益。為此,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
3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83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而聲請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債務人許炳崑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746,950元為其所有,是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顯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就系爭帳戶存款746,950元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復因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6,950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為149,390元(計算式:746,950×5%×4=149,
390)。爰命聲請人以149,39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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