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慶星於民國105年8月4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里鎮○○○街某鐵工廠內,飲用鹿茸酒150CC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鐵工廠欲返○○里鎮○○路住處。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途○○里鎮○○路○段○○○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1段335號),為警實施路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慶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3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7年
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知之甚詳,仍又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本次為第6次酒後駕車,顯然不知謹慎悔改,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