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楊博硯即被告
杜俊賢鄒定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埔簡字第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硯、杜俊賢、鄒定宇三人於案發時,凶狠攻擊告訴人 李竣豪 頭部、太陽穴之身體重要部位,幸經告訴人抵擋並逃離現場,始未受更嚴重之傷害;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竣豪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與頭皮之挫傷、右膝挫傷、右膝磨損或擦傷、臉磨損或擦傷、胸部及背部挫傷、雙側肘部挫擦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被告楊博硯持磚頭、被告鄒定宇持類似棒球棍之木棍、被告杜俊賢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情形,並斟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被告三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傷勢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楊博硯、杜俊賢、鄒定宇分別量處拘役55日、40日、50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對告訴人傷害之手段及所致告訴人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詳為審酌。至被告三人於本案案發後,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造成告訴人所謂之心理壓力等情,僅有告訴人指述,尚無其他卷證可佐,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三人之量刑事由。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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