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 韓萬年 代理人 廖雪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報經行政院內政部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103年4月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冊第91頁第339號)。為增加該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項目,乃於105年9月11日提請第1屆第1次臨時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增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第6項「興辦一貫道崇德學院,以培養一貫道學術專業及道場操辦人才」,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
105年9月11日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第1屆第1次臨時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名單、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然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係關於該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之規定,原訂有第1項至第5項之目的事業內容,該財團法人因增加目的事業項目而增訂第6項「興辦一貫道崇德學院,以培養一貫道學術專業及道場操辦人才」,核屬擴大財團之目的事業,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上開內容,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