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告 詹參 和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被告 黃維君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晸 律師
張鎧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
1,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而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幾經聯絡被告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惟被告均不出面,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原告不得不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64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極少,致難以利用,而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故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3分之1,被告取得3分之2。
㈡原告係於103年11月1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縱認被告所稱訴外人 詹財 原就系爭土地有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於 詹財原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礙於原告分割共有物之法定權利,被告不得執此而拒絕系爭土地之分割。況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94年11月間協議之存在,亦否認訴外人 詹金水 遺囑之真正,該遺囑為被告所書寫,是否為詹金水之意思,已有懷疑,且該遺囑並不具備口授遺囑或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而不具遺囑之效力甚明。又縱認詹金水生前曾令詹財原及原告就應分得何筆土地為抽籤,充其量僅係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生前贈與之不動產標的而已,詹財原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詹財原因詹金水生前之意思表示,取得請求詹金水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原告無涉,無從逕此認原告與詹財原間有何協議,被告稱原告依94年11月間之協議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詹財原,亦有誤解等語。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詹金水與訴外人 詹在汝 為配偶關係,其等膝下共有8位子女
,分別為訴外人 詹招治詹進興張月娥 (已由他人收養)、 詹彩雲詹全妹 、詹財原、 詹秀英 及原告。而詹金水生前即規劃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詹進興、詹財原及原告,而於94年11月間,詹金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48地號土地,因分割為448之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2筆,故由原告及詹財原以抽籤方式決定,抽籤結果由詹財原分得系爭土地,原告分得448之3地號土地,原告旋即辦理448之3地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因詹財原斯時並無足夠資金得以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需繳納之相關稅賦,故詹金水遂向詹進興、詹招治、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待伊往生後,須無條件移轉過戶予詹財原,原告對此亦無異議,詹金水、詹財原與原告就土地之分配已達成協議,此均為原告家族所明知,故詹財原於抽籤完後即取得系爭土地,僅因並無足夠資金辦理移轉登記,而暫時登記於詹金水名下。詹金水為求慎重,於
101年8月24日在遺囑上再次重申「詹金水名下土地、地名(一坑內)公共田地,地號448-4未辦過戶屬詹財原…詹財原未辦過戶之2筆土地,詹金水百年後,如詹財原需辦過戶,詹金水膝下5女、3難須無條件蓋章辦理」等語,嗣詹金水於101年10月間過世,系爭土地由詹在汝、詹進興、詹財原及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由其等4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詹在汝於103年7月間過世,詹進興、詹財原及原告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是系爭土地於
103年7月後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詹進興、詹財原及原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後詹財原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係詹財原之配偶),詹財原並同時向詹進興、原告表示應按照94年11月間之協議及詹金水之遺囑辦理,詹進興遂依照該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竟違反先前協議,且無視詹金水之遺囑,拒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違反誠信,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詹財原並已向原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是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應為詹財原,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未果,其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然就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
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兩造為共有人,原告係於103年11月14日因繼承取得,被告則係於105年1月15日因夫妻贈與取得,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7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詹金水生前於94年11月間即贈與被告
之配偶詹財原,僅因詹財原斯時無資力繳交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賦,故而詹金水尚未移轉登記予詹財原,詹金水、詹財原及原告並達成協議,系爭土地於詹金水死亡後,須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詹財原取得云云。然縱認詹金水、詹財原及原告於94年11月間確有此協議存在,該協議乃債權契約,於原告未依該協議移轉所有權予詹財原並完成登記前,詹財原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並無所有權變更登記之情形,自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被告辯稱詹財原依該協議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詹招治、詹進興,以證明94年11月間協議過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⒊又被告另辯稱詹金水生前已立遺囑重申系爭土地屬詹財原所
有,其他繼承人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詹財原云云,並提出遺囑1紙為佐(見第49頁至第51頁),然依前開遺囑「…地號
448之4未辦過戶屬詹財原…詹財原未辦過戶之…土地,詹金水百年後,如…詹財原需辦過戶,詹金水膝下5女、3男,需無條件蓋章辦理」等語之文意,亦僅在說明詹財原得請求詹金水其他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並無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詹財原,否則於詹金水死亡後,詹財原即可依該遺囑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況該遺囑雖由詹金水口授,而由被告代筆,然僅有詹金水及被告之簽章,並未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第1195條口授遺囑規定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亦不生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之效力,被告辯稱詹財原依該遺囑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
3分之2,此觀前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均係空白,而無使用之限制,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有原告提出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依94年11月間協議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詹財原,原告未為移轉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原告即使依該協議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財原之義務,此亦係原告與詹財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被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仍得自為主張,並不因原告日後應對詹財原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有所差別,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64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原告取得21.3平方公尺,被告取得42.7平方公尺,面積均為狹小,而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造,又有他造應予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全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2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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