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沖泡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月7日前往警局自首」更正為「12月8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向警員表示欲戒毒並交付其身上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7包(所涉販賣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警方扣案,復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3行補充:「又被告於事實一㈠為警查獲時,係因其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告知欲戒毒並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交付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卷第6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3,4-亞甲雙氧安非他命」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驗餘淨重12.5793公克)」補充為「(驗餘淨重12.579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059公克)」、第11行「(驗餘淨重11.1067公克)」補充為「(驗餘淨重11.10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4160公克)」、第12行「(驗餘淨重7.1735公克)」補充為「(驗餘淨重7.173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1578公克)」、第15行「(驗餘淨重
40.8259公克)」補充為「(驗餘淨重40.82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957公克)」。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含」補充為「及含第三級毒品」。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及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以錫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6月3日13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查扣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甲○○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檢體人」補充為「檢體人姓名」、第5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第6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犯罪事實㈠補充證據「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犯罪事實㈡補充證據「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8張」。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2行後段應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錠劑及透明結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綠色錠劑│伍包(驗餘淨重拾貳│①第二級毒品3,4-│││(檢品編號B0000000│點伍柒玖參公克、驗│亞甲基雙氧安非│││~B0000000)│前總淨重參點壹零伍│他命(MDA)│││(檢品編號B0000000│玖公克)│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42號鑑驗書│├──┼─────────┼─────────┼────────┤│2│透明結晶體│貳包(共計驗餘淨重│①第二級毒品甲基│││(檢品編號B0000000│柒點壹柒參伍公克、│安非他命│││、B0000000)│驗前總純質淨重陸點│②衛生福利部草屯││││壹伍柒捌公克)│療養院105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撤緩毒偵字第60號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6日晚上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7日前往警局自首,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以微信之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聯繫,再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之某間便利商店內,購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之綠色錠劑5包(驗餘淨重12.579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11.106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7.173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1.3694公克)及含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淡褐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40.8259公克)等物;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D0000000號)1份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105毒偵字第4723號及106年度偵字第4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號及第1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揭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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