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年華(原名楊俊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年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各編號之偽造簽帳單存根聯內「 曾珮菁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年華(原名楊俊豪)與曾珮菁為朋友關係,其前向曾珮菁借得含悠遊卡功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其支付停車場費用後,未即歸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超省錢公司)、宜佳珠寶銀樓(下稱宜佳銀樓)等特約商店,佯裝係上開信用卡持卡人而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消費項目之金額,並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簽帳單存根聯內偽造「曾珮菁」之署名各1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曾珮菁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持以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曾珮菁本人消費而允以辦理刷卡手續,進而提供車輛使用服務與珠寶,楊年華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曾珮菁、台新銀行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消費時間、持用信用卡、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消費項目、交易狀況,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台新銀行於106年11月27日以簡訊方式告知曾珮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43,500元之消費訊息,經曾珮菁向台新銀行查詢交易明細,發現遭人盜刷,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珮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年華(原名楊俊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64、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珮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16、66至67頁)、證人即超省錢公司職員 王靖宸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簽帳單存根聯各2份(見偵卷第17至21、37至45、51、55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⒈就附表一之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應屬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之罪名,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承認,並為認罪之意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且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與本院所認定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因而縱未告知前開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尚非突襲性裁判,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之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再則,被告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而偽造「曾珮菁」之
署名各1枚,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簽帳單,向特約商店詐得使用車輛服務、珠寶,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103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當知此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實屬淡薄,且其盜刷告訴人曾珮菁上開信用卡之次數、金額非少,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另本院已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減刑,即無所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盜刷他人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嗣與告訴人曾珮菁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且告訴人曾珮菁表示無追究之意,而欲撤回告訴,僅因被告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仍由警方移送新北地檢署處理,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4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告訴人曾珮菁、前妻母親同住,生有1名11歲子女由前妻扶養,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冒用「曾珮菁」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造「曾珮菁」名義之署名各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消費項目」欄所示服務、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曾珮菁,有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消費時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交易狀況│偽造││││││臺幣:元)││簽名││號│││├──────┤│││││││消費項目│││├─┼────────┼────┼───────┼──────┼────┼──┤│1│106年11月22日上│台新銀行│超省錢公司│11,000│交易成功│有│││午10時51分許│信用卡│├──────┤│││││││租用車輛服務│││├─┼────────┼────┼───────┼──────┼────┼──┤│2│106年11月27日上│台新銀行│超省錢公司│8,980(起訴│交易成功│有│││午11時10分許│信用卡││書誤載為「1││││││││萬」,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另此部││││││││分金額尚包含││││││││預先墊付下次││││││││租用車輛服務││││││││之費用4,000││││││││元)│││││││├──────┤│││││││租用車輛服務│││├─┼────────┼────┼───────┼──────┼────┼──┤│3│106年11月27日下│台新銀行│宜佳銀樓│43,500│交易成功│有│││午1時42分許│信用卡│├──────┤│││││││珠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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