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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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21行「於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吸食器1組」刪除,更正為「於10
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董文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7年4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於107年4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置於煙斗(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107年4月27日11時5分許,至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967公克,總驗餘淨重1.091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2.3266公克,總驗餘淨重2.1644公克)、吸食器1組。董文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董文斌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董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董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董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967公克,總驗餘淨重1.0918公克)、大麻2包(總淨重2.3266公克,總驗餘淨重
2.1644公克),均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使用之煙斗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更正後之犯罪│董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二│更正後之犯罪│董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總驗餘淨重貳點壹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被告董文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76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董文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4月27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107年4月27日11時5分許,至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2.37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文斌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2│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麻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命、大麻之事實。│││物檢驗報告(編號:B107││││0428號)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命2包總淨重:1.25公克│││索、扣押筆錄及初步鑑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報告單各1份│總淨重:2.37公克),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嗣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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