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承憲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星光大道茶藝
館」之負責人,其明知 林曉芳 、 黃密芳 均係以觀光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於民國105年5月5日入境,入境期限均至105年5月20日),並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竟於105年5月11日20時許,僱用合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曉芳、黃密芳,在其經營之南投縣○○鎮○○路○○○○○號「星光大道茶藝館」內,從事與包廂內伴唱之工作。
嗣於同日時21分許,經警獲通報,前往上址查獲店內包廂之客人 林東志 、 廖本文 與林曉芳、黃密芳一同唱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承憲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又按所謂僱用,僅須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成立,至於報酬之多寡、是否與提供之勞務相當在所不問。是本件被告允許林曉芳、黃密芳向其所陪唱之酒客收取小費為代價,無礙雙方僱用契約之成立。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與本件大陸地區女子林曉芳、黃密芳約定,在林曉芳、黃密芳以觀光名義來台6天期間內,被告安排林曉芳、黃密芳在店內走動、偶爾進去包廂陪客人唱歌,林曉芳、黃密芳伴唱為客人助興,由林曉芳、黃密芳賺取客人給予的小費,伊沒有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任由林曉芳、黃密芳向其所陪唱之酒客收取小費為代價,所為應係有償之「僱用」行為甚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為「留用」,容有誤會,又「僱用」、「留用」之行為屬同條、項之規範,自不影響本院之審理範圍,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無庸告知被告或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審理判斷,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包廂內客人林東志、廖本文於警詢與證人即陪唱女子林曉芳、黃密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林曉芳、黃密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
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封面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104年5月
1日府建工字第1040001031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爰審酌國家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正確性,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皆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查獲非法留用之人數僅有2人,且其工作時間僅1日,危害程度非重,初犯本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
1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