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更正為「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04號裁定」;倒數第4至6行「於107年1月4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在另案107年1月3日7時許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99號簡易判決審結)」;末行「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前應補充「陳皇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陳皇宇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皇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3「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應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4月13日北市萬警分刑字第10730937000號函」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4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937000號函」;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796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被告陳皇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開各科刑,再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6月又15日、拘役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前揭2年6月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上開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業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4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796公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皇宇之供述│證明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00││││19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810公克、驗餘淨重0.0796│││107年3月1日毒品成分鑑│公克)之事實。│││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另案之採尿時間107年1│││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月3日10時28分許,與本案│││358號起訴書、臺北地院│之採尿時間107年1月4日22│││107年度審簡字第699號(│時55分許雖近,然依採尿時│││下稱另案)判決書、臺北│間回溯推測施用期間並未重│││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疊,且本案被告尿液之檢驗│││107年4月13日北市萬警分│嗎啡含量高達10882ng/mL,│││刑字第10730937000號函│遠高於另案之2756ng/mL,│││所提供被告另案之警詢筆│若僅施用1次,則本案之檢│││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驗結果中嗎啡之含量本應隨│││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時間之推演、身體之代謝功│││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能而較另案為低,顯見另案│││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與本案之施用行為非相同。│││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再本案嗎啡、可待因比例遠│││1份│高於2,亦無何服用感冒等││││藥物致呈上開檢驗結果之可││││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7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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