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18號、第12523號、第1371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補充如附表一編號4、附件聲請書內文「Mr.Yet」之記載均更正為「Mr.Yei」,及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劉紫祁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紫祁提供之台北青田郵局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人 程書 寧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及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4│劉紫祁│106年9月│以電話冒充│106年9月12│2萬9985元│陳志嘉上開│││(提告│12日21時│某食品公司│日22時21分│、4985元│玉山銀行帳│││)│34分許│及銀行人員│、同日22時││戶內│││││,向告訴人│25分│││││││劉紫祁佯稱││││││││先前訂購商││││││││品時誤設成││││││││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 云云 ││││││││,致劉紫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18號107年度偵字第12523號107年度偵字第13712號被告陳志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於民國106年4月間,經由友人 程書寧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得知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辦理貸款之訊息,而其明知上開貸款程序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且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得以規避查緝,惟因需款孔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交付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106年4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某手機行,將其甫申辦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程書寧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r.Yet」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芳瑞 、簡 佑庭 、 丁歡愉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志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芳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令轉本署; 簡佑庭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丁歡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嘉固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程書寧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Mr.Yet」詐騙集團成員辦理貸款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 程書寧理 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芳瑞、簡佑庭、丁歡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芳瑞、丁歡愉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惟質之被告自承:伊沒有填寫任何貸款資料文件,也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僅經由程書寧告知後,即稱可辦理貸款,已有可疑,而對方自始未告知其真實年籍身分,顯見收取被告帳戶資料者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之情,況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現年23歲,自16歲起出社會,故其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3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鄧媛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張芳瑞│106年9月│先以電話佯│106年9月11│15萬元│陳志嘉上開│││(提告│10日11時│稱係其同學│日13時38分││玉山銀行帳│││)│43分許│ 劉鍚源 ,再│││戶內│││││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與張芳瑞佯││││││││稱:與他人││││││││合夥購買桃││││││││園土地,因││││││││資金不足,││││││││請張芳瑞協││││││││助匯款云云││││││││,致張芳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簡佑庭│106年9月│以電話佯稱│106年9月12│2萬9985元│陳志嘉上開│││(提告│12日20時│先前網路購│日22時12分││玉山銀行帳│││)│18分許│物作業有誤│││戶內│││││,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多筆訂單││││││││云云,致簡││││││││佑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丁歡愉│106年9月│以電話佯稱│106年9月12│2萬9985元│陳志嘉上開│││(提告│12日21時│先前網路購│日22時20分│1萬6985元│玉山銀行帳│││)│2分許│物作業有誤│、22時28分││戶內│││││,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12筆訂單││││││││云云,致丁││││││││歡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