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十月卅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後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回印尼省親,卻一去不返,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繫催促返台,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在印尼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嗣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卅日返回印尼後,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大肚鄉 瑞井 村長証明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