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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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在台中市某家紅茶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會客時,因形色慌張,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罪,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一支內有摻水及海洛因;另一支內有海洛因粉末)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品,而係證人 廖淙勛 所有之物品,業據證人廖淙勛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自承不諱,而被告雖曾持有上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然並非供自己施用,其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與其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屬無涉,此部分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