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其曾因四次施用毒品案件,第一、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及第七四一四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除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等執行程序外(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與第四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四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四或五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四七三之三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月十七日止,亦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於其下火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四分許,經員警通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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