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原告同時辦理被告來台手續,並將旅行證等資料寄送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曾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甚且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多方尋找,亦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海基會認證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生活,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此有該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0四七八八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及入出境申請相關資料附卷足參,且原告之父 張永欽 到院亦陳述:「我兒子有去大陸娶老婆,結婚之後被告都沒有來臺灣,我兒子有去大陸工作過,朋友介紹認識我媳婦,但是他們結婚之後我媳婦都沒有來臺灣。」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