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之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贓物罪、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及竊盜罪,除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等執行程序外,刑責部分則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七月及一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及另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