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並育有長女 蘇欣瑜 (000年0月00日出生)、次女 蘇方瑜 (000年0月00日出生),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攜子女前往紐西蘭,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0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家出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0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滿 到庭證述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0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0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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