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
原告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即王春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即 王春成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應按月繳納利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現被告尚欠本金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已發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債權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因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及其中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自認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即王春成)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應按月給付利息。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欠本金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已發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借款申請書、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民執丑字第四五四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甲○○(即王春成)向原告借款,既尚積欠上開款項,且被告乙○○又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及其中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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