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等執行程序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則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九月二十九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立人橋河堤旁,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或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及約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約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明德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二0公克,空包裝重
0.二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 陳俊嘉 (查獲時在場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一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五十頁)。
㈣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二0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