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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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在其臺中縣○○鎮○○路一九七之六二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攔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一張。
㈢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
㈤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五年內,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及其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