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之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等程序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先前之違反電信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四月確定後,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送監接續與其另案所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七號確定判決所處一年二月之有期徒刑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四樓之二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上石路交叉路口附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嘉義機動查緝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