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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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庭以言詞就違約金部分為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惟目前利息已調降為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九七計算,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復有簽立借款契約二紙交予原告收執為憑,被告丁○○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丁○○前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而計受償執行費用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債權本息計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尚有違約金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本金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債務即六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及其中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款(分期償還消費者貸款專用)二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配表一紙、財政部函一紙、債權計算表一紙(均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