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甲○○係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停車不當肇事,致被害人利民生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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