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4L10288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動電話響,立刻靠右行駛,才進行通話,且有熄火,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時9分於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616910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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