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五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擴大公共服務就業方案─野溪環境改善工作」之同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在臺中市北屯區濁水巷內之產業道路上,因三千元工款之分配事宜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未扣案)毆打丙○○之背部一下,丙○○旋因重心不穩,自所乘坐之機車跌落,而為該倒地之機車所壓傷,合併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背挫、擦傷及左肩外傷性筋炎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徒以告訴人片面之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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